(2017)黔03民终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某3、骆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3,骆科秀,孙某1,孙某2,袁志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科秀,女,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200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法定代理人:孙某3,孙某1之祖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200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法定代理人:孙某3,孙某2之祖父。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刚,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楼**#、17#��18#、23#。负责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蒸,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3、骆科秀、孙某1、孙某2、袁志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袁志刚驾驶贵C×××××号轿车从东欣大道往龙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共青大道兰海高速旱桥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同向行驶的由孙会强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孙会强受伤,经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志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尽观察义务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志刚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3,528.00元,另向原告方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0,000.00元,原告主张该70,000.00元系安葬费不是赔偿款。被告袁志刚驾驶贵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7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被告袁志刚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并于2016年2月3日签署了相关纸质投保资料。其中,袁志刚签署投保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内容。被告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用黑体字载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毒品、被麻药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内容。一审法院另查,原告孙某3、骆科秀系死者孙会强父母,孙某3、骆科秀共生育死者孙会强等三名子女。原告孙某1(2006年8月13日出生)、孙某2(2009年8月6日出生)系死者孙会强子女。孙会强与陈红于200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育孙某1、孙某2两名子女。陈红于2010年10月离家外出。2017年1月10日,绥阳县青杠塘镇上湾村民委员会指定孙某3为孙某1、孙某2的法定监护人。孙某3、骆科秀、孙某1、孙某2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5314.4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细化责任比例、赔偿项目。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袁志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志刚��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袁志刚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赔偿。但在本案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袁志刚主张在投保时,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但袁志刚签署投保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内容,据此,应视为被告袁志刚知晓相关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用黑体字对醉酒驾车情形免责条款用黑体字予以标注,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原告及被告袁志刚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袁志刚及保险公司有效。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袁志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579.64×20=491,59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49.23元。其中,孙世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914.20×8÷2=67,656.80元。孙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914.20×11÷2=93,028.10元。原告骆科秀为农村居民,虽年满55周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共计652,277.70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7466元计算6月,为23,73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80元每天计算4天,��320.00元;4、营养费。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4天,为120.00元;5、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天,原告主张371.21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371.21元,予以支持;7、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及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0元。此外,被告袁志刚垫付医疗费共计33,528.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1,721.12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其余619,721.12元,应由被告袁志刚赔偿。被告袁志刚已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000.00元,原告主张该70,000.00元系安葬费不是赔偿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费用及被告袁志刚垫付医疗费共33,528.00元应予以扣除,即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袁志刚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16,19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孙某3、骆科秀、孙某1、孙某2各项费用共计122,000.00元。二、被告袁志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孙某3、骆科秀、孙某1、孙某2各项费用共计516,193.12元。三、驳回原告孙某3、骆科秀、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3、骆科秀、孙某1、孙某2承担260.00元,被告袁志刚承担2,000.00元。一审宣判后,孙某3、骆科秀、孙某1、孙某2、袁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某3、骆科秀、孙某1、孙某2上诉称:一、袁志刚在投保时,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故商业险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款对袁志刚不生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骆科秀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五十五周岁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认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袁志刚上诉称:上诉人在投保时,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未对相关免责事项向上诉人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故商业险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孙某3、骆科秀、孙某1、孙某2、袁志刚主张在投保时,袁志刚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但袁志刚签署投保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内容,据此,应视为袁志刚知晓相关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用黑体字对醉酒驾车情形免责条款用黑体字予以标注,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上诉人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该免责条款对袁志刚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有效。孙某3、骆科秀、孙某1、孙某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袁志刚赔偿。虽然上诉人骆科秀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8周岁,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并无证据证明骆科秀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在我国农村,年满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妇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客观事实,故一审未支持骆科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属于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3、骆科秀、孙某1、孙某2、袁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孙某3、骆科秀、孙某1、孙某2负担4520元,由袁志刚负担4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