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关帮果、关帮雷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帮果,关帮雷,关洁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帮果,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市。曾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帮雷,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9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洁科,曾用名关程冠,男,1979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9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2、关某3、关洁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桂1081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某2、关某3、关洁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7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严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关某2、上诉人关洁科、上诉人关某3及其辩护人张春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6日,靖西市渠洋镇怀渠村马某原屯长关某4等人与靖西市恒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山地转让合同,将马某将叫峒下的山地转让给恒隆公司开采矿石,转让金为13000元,马某由关某4代表收取转让金,并与关某4、关某5、关帮教、关某6作为马某代表签字,矿业公司有曾松林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2013年起,靖西市恒隆矿业有限公司在靖西市渠洋镇怀渠村渠号屯与马洪屯交界处开采方解石。2015年5月至11月16日,靖西市渠洋镇怀渠村马洪屯的部分村民认为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少数人擅自转让集体自留山不合理,而且转让价格太低。被告人关帮雷、关洁科、关帮果与其他村民多次到靖西市恒隆矿业有限公司开采方解石的矿场挡工,三被告人打砸矿场的工具和机器设备,致使财物受损坏。经鉴定,采石场受损坏的监控探头、胶管、风管钻机等物品的价值人民币为7050元。另查明,被告人关帮果曾因犯抢劫罪于于2010年1月20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山地转让合同、收据,被害人黄某2陈述,证人杨某、黄某3、黄某4、关某1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0)惠东法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2014)河狱释字第2138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关帮果供述,被告人关帮雷供述,被告人关洁科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关帮果、关帮雷、关洁科在阻止他人施工过程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损毁财物价值为70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关帮果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帮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关帮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关洁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关某2、关某2、关洁科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系共同犯罪是错误的,本案涉案财物的鉴定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该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期间,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靖西市公安局武平派出所11.16怀渠方解石矿寻衅滋事案被损毁财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监控探头、钻机、钻杆、风管、胶管等物品损坏的情况。2、靖西市公安局武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案中被损坏的监控探头、钻机、钻杆、风管、胶管等物品,经受害人黄某2核实,损坏的物品已无法修复。3、靖西市公安局武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被害人笔录中提到的关某7、关某8、关某9、周某等人因关某7等人逃避公安机关调查而未能查证。以上证据均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某2、关某3、关洁科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损毁财物价值为7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罪。对于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该案是因与矿业公司有合同纠纷,三上诉人认为其利益受到侵害,与其他村民到工地阻拦闹事,三上诉人都承认到过现场,关帮果承认动过手,且有矿业公司方的当事人指认三人均有参与打砸损毁的行为。关于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该案是有针对性地阻拦公司生产行为,有目的打砸毁损矿业公司的特定财物,过程中没有毁损其他案外人员的财物,目标是特定的,故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毁损他人财物达到五千元,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上诉人提出三人的行为是出于维护村民利益的意见,经查,三位上诉人在与他人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采用过激暴力手段,三位上诉人的行为触犯刑律,应受到处罚。关于提到财物的估价不准确,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有被毁坏的财物照片及矿业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被损坏的摄像头、钻机等已不能使用。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经合法程序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对于三上诉人不是共犯的意见,三位上诉人共同参与闹事打砸他人财物的行为,客观上相互协助,形成事实的共犯。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定性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2017)桂1081刑初5号刑事判决,即:1、被告人关帮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被告人关帮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3、被告人关洁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帮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帮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洁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以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