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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宣某与被告汤某1、汤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汤某1,汤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774号原告:宣某,女,1969年6月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吴小喜,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晓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某1,男,196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汤某2,男,199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某诉被告汤某1、汤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喜、薛晓康,被告汤某1、汤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诉称,原告与汤某1均系再婚,××××年双方经介绍认识,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年11月7日双方于建邺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汤某1居住的南京市××邺区××室和汤某2居住的南京市建邺区高庙路9号清泽园3栋2504室均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拆迁款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涉及汤某1的汤某2,在离婚案件中未能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拆迁款购买的南京市建邺区清润园4幢一单元2704室高庙路7号和南京市××邺区××单元××室房屋的权利归原被告共同所有;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拆迁款26484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某1、汤某2辩称,拆迁的房屋系汤某1的婚前财产,因拆迁而取得的房屋应当属于汤某1所有,同时因汤某2及原告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被告仅对原告因户口在被拆迁房屋中,可以给予适当的钱款补偿,但因拆迁而取得的房屋和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年宣某、汤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在前次婚姻中生育过一子,汤某2系汤某1之子。2016年11月7日,宣某、汤某1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了位于南京市××邺区××室内的西门子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宣某所有,空调一台、油烟机一台、灶具一套、燃气热水器一台归汤某1所有。因拆迁安置房屋涉及汤某2的利益,故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2010年,宣某将户口从仪征迁至南京市建邺区沙洲街道中和村永胜三队汤某1家。2012年10月11日,汤某1与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汤某1家庭人口3人房屋座落于建邺区沙洲街道××村××队××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位于河西南部剩余地块项目的拆迁范围之内;汤某1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862440元,其中拆迁补偿款597600元,该款为购房封闭款;定附着物及装修补偿款6405元;搬家费2160元;过渡费1296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63000元;其他180315元。汤某1可按相关政策,以拆迁补偿款597600元申购153.23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当时,原被告三人为同一户籍家庭。根据当年拆迁的相关规定,一人户可申购80平米,2人户可申购130平米,3人户可申购180平米,每户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米。汤某1户是在其父汤久仁(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户的基础上的分户,因分户的面积不足,故只能申购153.23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2015年12月,汤某1根据上述拆迁协议购得了位于南京市××邺区××单元××室,该房屋面积为66.22平米(下称清润园房)、南京市××邺区××单元××室,该房屋面积为83.34平米(下称清泽园房),两套共计面积为149.56平米。另查明,汤某2于××××年××月结婚,婚房设在清泽园房中。汤某1用拆迁补偿款对两套拆迁安置房作了装修,购置了家电,还给了宣某15万元。庭审中,汤某1表示其所占清泽园房的份额给汤某2,汤某2则表示其所占清润园房的份额给汤某1。以上事实,有(2016)苏0105民初6405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意向协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汤某1在2012年10月11日与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在其与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协议中也明确写明“汤某1家庭人口3人”,汤某1户可申购153.23平米的拆迁安置房,2015年汤某1户最终取得的两套拆迁安置房的面积共计149.56平米,根据相关的拆迁政策,其中的41.54平米是因宣某的户口迁入汤某1家而获得。故宣某对上述拆迁安置房应当享有一定的份额。因庭审中,汤某1表示其所占清泽园房的份额给汤某2,汤某2则表示其所占清润园房的份额给汤某1,因属双方自愿,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拆迁房屋来源于汤某1父母,且宣某未有证据证明其作过任何扩建或添附,宣某除户口外,对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房未作过任何贡献。故本院酌情认定清泽园房屋下的权益由汤某2享有,清润园房屋下的权益则宣某享有60%的份额,汤某1享有40%的份额。对于264840元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对该款享有大部分的份额,且汤某1也对该款的用途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款已经全部用尽,故本院对宣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高庙路9号清泽园3幢1单元2504室房屋下的权益归汤某2享有。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高庙路7号清润园4幢1单元2704室房屋下的权益,宣某享有60%的份额,汤某1享有40%的份额。本案受理费2288元,由原告宣某承担570元,被告汤某1、汤某2承担17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戈平乐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芹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