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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9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9民初172号原告徐某某,男,住址(略)。被告荣某某(曾用名荣某某),女,原住址(略),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把24,000.00元欠款归还;2、要求被告把2002年5月1日至今0.03元利息归还。事实和事由:我与荣某某(曾用名)现用名荣某某是朋友关系,2002年5月1日荣某某(曾用名)向我借款24,000.00元,并承诺每年0.03元利息归还,我多次索要,荣某某(曾用名)以各种理由推脱,再要时她杳无音讯,这些年通过多方打听,荣某某(曾用名)现已在(略)幼儿园退休,并已开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借据一份;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3、伊春市金山屯区居民委员会(略)社区证明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荣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荣某某是朋友关系,2002年5月1日荣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0.03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被告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即被告欠原告借款2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02年5月1日,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即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准,对于原告起诉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某欠款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按年利24%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被告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韩淑华审判员  耿守贵审判员  李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