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更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以俊故意伤害特别程序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以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更225号罪犯赵以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文盲,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奉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以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新洪、刘玉军、刘玉霞、刘玉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二百一十四元。(赔偿未缴纳)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将罪犯赵以俊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赵以俊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以俊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以俊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田 晨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