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阆中市恒通水泥制品厂与重庆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恒通水泥制品厂,重庆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城建控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909号原告:阆中市恒通水泥制品厂,住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张公桥村。经营者:李明义,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平。被告:重庆城建控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法定代表人:危接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均,公司职工。原告阆中市恒通水泥制品厂诉被告重庆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城建控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阆中市恒通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恒通水泥厂”)的经营者李明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生波、被告重庆城建控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九成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九成劳务公司偿还原告货款81,815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重庆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九成劳务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预制管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九成劳务公司因承建阆中市嘉陵江四桥及新区滨江南路一标段工程的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混凝土管道。原告按约定供货价值131,815元后,被告九成劳务实际支付5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九成劳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通水泥厂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九成劳务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预制管件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阆中市嘉陵江四桥及新区滨江南路一标段工程需向乙方订购钢筋混凝土管道,乙方包运输,费用由甲方支付,结算期限和付款方式为管道供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工地供货,谢德平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经谢德平与李明义结算,2015年3月至5月,原告共供货的金额为131,815元。原告认可被告九成劳务公司已支付5万元。被告重庆城建公司承建阆中市嘉陵江四桥及新区滨江南路一标段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九成劳务公司,谢德平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在该工程项目部工作,职务为库管员。认定上述事实,有《预制管件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结算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成劳务公司所签订的《预制管件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在按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九成劳务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货款金额,有原告经营者与被告九成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的结算清单为据,被告九成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起诉请求支付货款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利息,根据《预制管件购销合同》“货款应在管道供完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并结合供货清单与签订的结算单,本院确定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重庆城建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原告所供管道用于重庆城建公司承建的工地,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重庆城建公司在工程承包、分包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案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九成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重庆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阆中市恒通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81,815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阆中市恒通水泥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重庆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