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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细根与胡冬平、宋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细根,胡冬平,宋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646号原告:王细根。被告:胡冬平。被告:宋梅芳。原告王细根(下称原告)与被告胡冬平(下称被告)、宋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借款归还时止);二、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235800元;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5年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归还本金120000元,共归还本金1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另结算2011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利息235800元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2月18日17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17年2月18日3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170000元(注明:2011年8月18日—2015年2月18日,月息2分,两年还清),2015年和2016年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后,被告收回170000元的借条,于2017年2月18日重新出具一张3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第二组证据:利息欠条三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利息欠条一张,欠原告利息160000元;2016年2月18日出具利息欠条一张,欠利息40800元;2017年1月26日出具利息欠条一张,欠利息35000元。第三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胡冬平与宋梅芳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梅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170000元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70000元(2011年8月18日—2015年2月18日,月息2分,两年还清)。被告于2015年和2016年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后,收回170000元借条,于2017年2月18日重新出具一张3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另,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利息欠条一张,欠原告利息160000元;2016年2月18日出具利息欠条一张,欠利息40800元;2017年1月26日出具利息欠条一张,欠利息35000元,共欠2011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利息2358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已归还利息3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冬平与宋梅芳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条虽未约定期限,但该借款借期长,被告已归还大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冬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该利息欠条是被告对所借款利息的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归还利息30000元,应予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5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息2分,原告主张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借款归还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梅芳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宋梅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冬平之间的债务为被告胡冬平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梅芳共同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冬平、宋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细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58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细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208元,由被告胡冬平、宋梅芳共同负担6658元,原告王细根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润根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章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