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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周某乙、周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1968年4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甲(系何某某女儿),女,1996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1942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1973年2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何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宁0402民初41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查清,导致判决不公。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丙于1998年经固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确定本案争议的院落归上诉人所有,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并未申请强制执行”。现上诉人对该争议院落的权属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是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的,而不是要求再次确认争议院落的归属问题。因涉案院落在1998年11月30日经固原县人民法院以(1998)固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没有必要再次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争议院落的归属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丙离婚后,患有严重的疾病未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返还院落。现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返还原本属于自己所有的院落,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也没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人民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一审中辩称,1998年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丙离婚后,上诉人带着孩子离开了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新三营村九组7-15号院落,理由是该院落的产权属于被上诉人周某乙,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二被上诉人称1999年原州区三营法庭作出(1999)原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新三营村九组7-15号宅基地归被上诉人周某乙所有,但二被上诉人一审时也未提供该调解书,故二被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周某乙、周某丙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返还原告何某某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新三营村九组院落一处,价值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赔偿因其二人侵占行为给原告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固原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30做出的判决确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明敏(本案被告周某丙的曾用名)离婚,本案争议院落留归原告母子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及孩子离开该院落。2017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侵占其院落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新三营村九组院落一处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原固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确定了本案争议院落留归原告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对该院落的权属问题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退还原告何某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1998)固三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将涉案院落判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1999)原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又将涉案的院落确定给被上诉人周某乙所有。原审法院对其是否作出过该调解书未进行审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4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萍审判员 马晓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