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邓某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辉,男,汉族,大专文化,原任连州市XX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地:连州市,住连州市。2016年3月3日因涉嫌受贿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8日由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辉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冯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2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3月13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辉利用担任连州市XX镇中心卫生院院长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邓某辉多次非法收受连州市XX医药有限公司经理梁某2安的贿赂合计人民币35000元,并在采购药品的过程中给予梁某2安关照。2.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邓某辉多次非法收受广州华某龙医药公司苏某2奇的贿赂合计人民币12000元,并在采购药品的过程中给予苏某2奇关照。3.2014年期间,被告人邓某辉多次非法收受广州市卓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邓某2见的贿赂人民币77000元,并在采购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的过程中给予邓某2见关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辉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予以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辉利用担任连州市XX镇中心卫生院院长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辉主动将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24000元退交给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暂扣。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邓某辉非法收受连州市XX医药有限公司经理梁某1的贿赂合计人民币35000元,在XX中心卫生院采购药品的过程中给予梁某1关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1)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连州市XX医药有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梁某1是该公司的经理等相关情况。(2)销售发票,证实连州市XX镇中心卫生院向连州市XX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药品款的情况。2、证人梁某1的证言:我在经营连州市XX医药有限公司期间,在2000年的时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邓某辉,他是连州市瑶安人,大概50岁左右,是连州市XX卫生院院长,我曾给他送过35000元的节日红包及药品回扣。近几年来,我们公司都有向XX卫生院供应药品,逢年过节的时候我都给他送个红包以表示感谢。经过我自己的统计,从2009年到2014年年底,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我都有给邓某辉送红包,总共送给他现金23000元。这些钱是我去邓某辉的办公室和在他居住的连州市华景雅苑住宅小区送给他的。2015年7月份左右,我们公司供应了一批药品给XX卫生院,在结清货款后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约邓某辉见面并将回扣款给他,接着我开着小汽车到邓某辉居住的华景雅苑住宅小区,我们在车上闲聊了一会儿,然后我拿出一个装有一些烟酒和装有人民币12000元的信封的礼品袋递给了邓某辉,并跟他说感谢他关照之类的话,他将装有烟酒和钱的礼品袋收下了。由于邓某辉是XX卫生院的院长,在卫生院的药品购买上有一定的话事权,我为了感谢他的关照和希望他所在的XX卫生院以后能多点向我购买药品,我才送钱给他的,我总共给邓某辉送了人民币35000元。3、被告人邓某辉的供述:我在担任XX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曾分多次收受梁某1送的红包好处费及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梁某1送给我的钱一部分是节日红包,另一部分是药品回扣款,其从2009年的春节到2013年的中秋节,每个节日梁某1送给我的红包都是现金2000元,总共10次合计人民币2万元,另外在2014年春节,梁某1送了3000元的红包给我。梁某1送钱是用印有“连州市XX医药有限公司”字样的信封装着的,经我计算,多次送给我的红包共计人民币2.3万元。除了节日送红包,梁某1还给我药品回扣款,时间是在2015年7月中旬的一个晚上,我接到梁某1的电话,他说有事找我谈谈,我就约他在我居住的连州市华景雅苑小区外面的河边见面,我走到小区河边的时候就看见梁某1的车停在路边,我上了他开的黑色日产牌轿车和他闲聊了一会儿,走的时候他递了一个礼品袋给我,我推托一下便收下了,回到家里,我打开礼品袋看到里面装有一条芙蓉王香烟、一瓶白酒和一个信封,我打开信封看到里面装有现金12000元。因为我是XX镇卫生院的院长,梁某1是为了感谢我对他生意的关照,以及想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所在的XX卫生院以后能多点向他公司购买药品,才送钱给我的。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邓某辉非法收受广州华某龙医药公司经理苏某1贿赂合计人民币12000元,在XX中心卫生院采购药品的过程中给予苏某1关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实广东华某龙药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苏某1的年龄、住址、身份等基本情况。(3)支付票据,证实连州市XX镇中心卫生院支付给广东华某龙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的情况。2、证人苏某1的证言:我在广东华某龙药业有限公司任销售员期间,于2012年年底去到连州市XX镇卫生院销售药品的时候认识了XX卫生院的院长邓某辉。我曾分多次共送了现金人民币12000元给XX卫生院的院长。那些钱是我帮公司销售药品的提成,也是XX卫生院向我们公司购买药品的回扣款,我送给邓某辉的钱虽说是我自己的药品提成,但我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希望XX镇卫生院能多点向我们公司采购药品。那时候我在广东省药品阳光采购平台上看到连州市XX镇卫生院有药品招标信息,招标信息中的药品品种我们公司也有销售,然后我就去到XX镇卫生院找到了邓某辉,他对我说医院有需要便会到你们公司尽量多采购药品。到了2013年1月份左右春节前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邓某辉说快过年了,送些小礼品给你,随后邓某辉就叫我在他住的华景雅苑小区门口等他,过了一会邓某辉来到便带我到了他家里,我就将装有人民币3000元的信封和一些红酒、茶叶的礼品袋放到了地上,后来我坐了一会就离开了。我第一次送了钱给邓某辉后,在2013年XX镇卫生院就开始向我们公司采购药品了。到了2013年中秋节期间,我就趁中秋节的机会,又送了3000元现金人民币和一些礼品给邓某辉,那天我打电话给邓某辉说送些礼品给他过节,邓某辉就叫我在小区门口等他,见面后我就和邓某辉一起上了他的家,进门后我就将事先准备好装有一盒月饼、两瓶红酒、一盒玛卡和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信封的礼品袋放到客厅的地上,并说希望邓某辉能继续关照我的生意,能多采购一些我们公司的药品。邓某辉答应尽力而为。2014年春节前,我又去到邓某辉的家里送了3000元现金和一些礼品给他。在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又去到邓某辉的家里,将一盒月饼、两瓶红酒、茶叶等礼品和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信封的礼品袋放到客厅,我和他聊了一会就离开了。因为邓某辉是XX卫生院的院长,希望他所在的XX卫生院以后能多点向我们公司购买药品,我是分多次共给了12000元作为药品回扣款给邓某辉。3、被告人邓某辉的供述:我第一次收苏某1的钱是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苏某1打电话给我说,快过年了,送点礼物给你,我推托不了就叫他去我住的华景雅苑小区门口等我,见面后我就和苏某1一起上了我的家,到家后苏某1就将一个礼品袋放在了地上,并说了一些客套话,还说药品采购的事情上希望我能多多关照。苏某1走后我打开礼品袋看见里面装有红酒、茶叶和一个信封,我拆开信封看见里面装有一沓人民币,数了一下有3000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苏某1也是来到我的家,将一个礼品袋放到客厅,我打开礼品袋看见里面装有一盒月饼、红酒及茶叶等礼品,还有一个装有3000元人民币的信封。期间XX中心卫生院一直都有向华某龙药业公司采购药品,苏某1为了使XX镇中心卫生院能多点向他公司采购药品,到了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又将礼品茶叶和3000元人民币送到我家里交给我。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中秋节前,苏某1将一盒月饼、两瓶红酒、一包茶叶及3000元人民币送到我家里交给我。我共四次收到了12000元苏某1送的药品回扣款。三、2014年期间,被告人邓某辉非法收受广州健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邓某1的贿赂人民币77000元,在XX中心卫生院采购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的过程中给予邓某1关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证人邓某1的年龄、住址、身份等基本情况。(2)证明,证实邓某1系广州健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医疗器械销售工作及对外事务。(3)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广州健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卓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4)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证实连州市XX镇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8月15日向广州卓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一台,合同金额为78.3万元人民币,甲方代表:黄家来,乙方代表:邓某1。(5)判决书、裁定书,证实邓某1因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7月1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邓某1撤回上诉。2、证人邓某1的证言:广州卓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广州白云区横沙村平乐中街16号,注册资金201万,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医疗器械及耗材,主要是销售电子医疗仪器及耗材等,销售地区是在广东,2014年或2015年该公司就停止运营了。广州卓健在连州的销售由工程师郭志强,销售员詹雍伟,项目经理梁宝玲负责。广州健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搓路18号,注册资金201万,是股份制有限公司,股东有我以及李先香,公司法人是邓某4,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医疗器械贸易,主要是销售医疗医用电子仪器及其消耗品,主要是销售超声设备、血透设备、检验设备、射线设备,销售地区主要集中在清远、中山、佛山、珠海。广州卓健曾向XX卫生院销售了一套检验设备,向北湖医院销售了一套射线设备,另外,还向连州人民医院、XX卫生院、总工会医院销售医疗设备耗材,还有一些我记不得了。广州健鹏在连州还是比较多业务的,我记得广州健鹏向连州中医院销售了一批血透设备,向连州北湖医院销售了一批血透设备,向西岸卫生院销售了一套超声设备,向丰阳卫生院销售了一套超声设备,另外,还向连州北湖医院,连州中医院,连州慢性病医院,连州人民医院,连州妇幼保健院,东陂医院销售耗材,我时常会宴请连州的一些医院院长吃饭,我记得请过中医院的盘院长,西岸卫生院的陈某,XX卫生院邓某辉,西江卫生院的黄云峰吃饭,陈某、邓某辉曾单独到广州找过我,我请他们吃过饭和送些烟酒。2015年1月,我因行贿罪被韶关币乳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3、被告人邓某辉的供述:我曾收受医疗设备供应商邓某1的好处费7.7万元。邓某1是阳山县黎埠人,我是2013年左右在饭桌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他的,我的上级单位卫计局的段高标局长在饭桌上也介绍过邓某1给我认识,之后邓某1的公司和我们卫生院有一些业务上的往来,我就和他熟悉起来了。2014年的时候,因为XX镇中心卫生院的业务量大增,我们XX卫生院就准备购买一台化学发光仪,在2014年春节后,我就将准备购买设备的情况向段局长汇报了。之后邓某1就经常以局领导的名义宴请我和其他卫生院的院长吃饭,每次段高标局长都在场。到了2014年二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邓某1约我到老夫子饭店吃饭,饭后邓某1就提出送我回家,到了我家小区门口后,临下车前邓某1就递了个信封给我并说:“邓院长,我听说你们院需要购买设备,希望你能关照一下,我已经和你们段局沟通过的了”,我就说可以关照的我会关照的,说完我就下车回家了,回家后我打开信封数了一下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那次和邓某1吃完饭过后没多久,我们就打了一份申请购置化学发光仪的报告到连州市卫计局审批,卫计局审批后,邓某1就上了连州来约我吃饭,说这个项目由他来做,并说段高标局长都已经同意了,邓某1还给了深圳“迈瑞”这个品牌的仪器可行性报告和技术参数给我。后来我就根据邓某1给我的设备参数设置好招标条件并上报到财政局进行采购招标。没过多久邓某1的公司就顺利中标了。在邓某1的公司中标签订合同后的一天,大约是在2014年8月份,那天邓某1打电话说有事要找我,我就约他到华景雅苑小区外面的河边见面,见面后我就上了邓某1的车(黑色的雷克萨斯越野车),我们聊了一会,邓某1就给了一袋礼品,并对我说谢谢我的关照。我推托了一下就收下了。回到家后,我打开礼品袋查看,发现里边装有两条香烟、一盒茶叶以及一个印有邓某1公司的信封,我打开信封看了一下,发现有现金人民币17000元。当时是邓某1带着合同来我XX镇卫生院的,当时负责这个项目的是XX卫生院的副院长黄家来,所以合同甲方是黄家来签的,乙方是邓某1签的,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我也在场。2014年9月份左右,我们卫生院购买的仪器到位后,按照合同我们就付了约28万给邓某1的公司,到了2014年年底的时候,邓某1来到我的办公室喝茶聊天,邓某1就说快过年了,现在公司资金紧张,可不可以将剩余的设备款支付给他,我就说合同写得很明白的,还没到付尾款的时候呢,邓某1听后就说“离过年还有段时间,你们资金松动的话尽量在年前再付点钱给我吧”。临走时邓某1放了一个快递包裹在我办公桌对面的一处盆景旁边,并说了些多多关照之类的客气话,邓某1走后我拆开包裹发现里面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到了2015年5月份,邓某1来到我办公室喝茶聊天的,期间邓某1说他知道连州卫计局有笔经费要拨下来到了我们卫生院,就叫我们支付购买设备的合同款,因为之前局领导段局长也跟我们说过有钱的话就先行支付邓某1的设备款,所以过后没多久我们卫生院就将剩余的设备款约50万的全部支付给了邓某1的公司。到了2015年7月份的一天,当时我去广州荔湾区口腔医院植牙,我打电话约邓某1见面,邓某1就请我吃饭,具体在那里吃饭我不记得了,饭后他就送我回酒店休息。在酒店的房间里我们聊了一会,临走时邓某1就递给我一个礼品袋,并对我说感谢我的关照支持。我推托了一下就收下了。邓某1走后,我打开礼品袋看,发现里边装有两条中华牌香烟以及一个信封,我拆开信封发现里边装有现金人民币30000元。在我的关照下,邓某1的公司顺利销售了价值约78万元的化学发光仪器给XX镇卫生院,为了感谢我的关照邓某1就送钱给我了。邓某辉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送给其回扣77000元的人就是邓某1。本案其他证据有:1、书证(1)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证实邓某辉于2016年3月1日自动到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主动交代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日该院对其立案侦查的情况。(2)任职证明,证实邓某辉于2006年3月至2015年8月任连州市XX镇中心卫生院(原连州市东陂医院)院长,2015年8月卸任后仍负责该院全面工作。(3)户籍证明,证实邓某辉的年龄、住址、身份等基本情况。(4)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在本案之前未发现邓某辉有犯罪记录在案。(5)自我交代、悔罪书,邓某辉书面交代其收受梁某1、苏某1、邓某1、张某、王某的贿赂的情况,并表示悔罪改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时扣留冻结购物收据,证实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3日分两笔扣押了邓某辉退出的受贿款共计人民币158000元(收受梁某1、苏某1、邓某1的贿赂124000元,收受张某、王某的贿赂34000元)。(7)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连州市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3日报请对涉嫌犯罪的人大代表邓某辉采取拘留措施,同日得到连州市人大常委会的许可。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且经法庭出示和质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辉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辉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对于被告人邓某辉已经退出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124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该款的办案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家胜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傅志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伟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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