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韩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韩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83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大道***号。负责人:陆全新,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建光、郦佳,系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员工。被告:韩斌,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韩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韩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382.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逾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光及被告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最高贷款额30万元,合同有效期3年,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比例的逾期罚息;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后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6年1月27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6.497595%,逾期执行利率为9.746393%,起息日为2016年1月27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每月20日结息。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3月6日尚结欠利息2382.4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斌应归还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为2382.45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8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