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葛爱均与丁晓波、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爱均,丁晓波,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066号原告:葛爱均,男,1977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吴广奇,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晓波,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元,女,198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1702室。负责人:柳明,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爱均与被告丁晓波、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港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经营状况及名称发生了变更,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港闸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申请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爱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奇、被告丁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元、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爱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0668元;2、判令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丁晓波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登路桥南200米处时,撞到过马路的原告葛爱均,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晓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葛爱均负次要责任。原告葛爱均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肇事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港闸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丁晓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242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丁晓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丁晓波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处,与在相城大道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葛爱均相碰,致原告受伤,苏F×××××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Y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晓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爱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葛爱均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葛爱均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预付鉴定费252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苏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丁晓波,该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港闸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港闸营销服务部没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上级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其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014年6月12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014年12月11日,经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由于公司经营运转机制发生变更,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所有人员都已经离职,公司不再运营,已经向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目前工商注销登记尚未办理完毕,为此提供情况说明、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和修改章程的批复网页打印件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主管机构,愿意依法承担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葛爱均、被告丁晓波对此均无异议。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晓波向原告垫付了2428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流动人口信息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9935.16元,其中39420.16元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余下的515元系被告丁晓波预付,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50元/天计算26天;营养费6000元,按120元/天计算50元;护理费14400元,按12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43130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年计算10个月,为此原告申请许兵、冯祖建、刘承海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同时提供如东县丰利镇凹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2014年即外出打工,在2014年受伤之前一年在张家港从事瓦工职业,工资以每天300元作为日结,受伤后即无工资收入;交通费800元,无票据,酌情主张;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81780.6元,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结合系数11%;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38.49元,从鉴定日起算,原告父亲葛正如65岁,原告母亲陆金芳61岁,原告儿子葛径舟13岁,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分别赔偿15年、19年和5年,其中儿子按照二分之一份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88元。经质证,被告丁晓波、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均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且第一次住院费用中包含100元的陪护床费用,第二次住院费用中包含60元的陪护床费用,均应属于护理费用,且原告提供的所有的门诊票据均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26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12天,且该费用包含被告丁晓波垫付的护理费;误工费认可按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年计算6个月;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16257元/年赔偿20年结合11%;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该费用的来源是本案原告的务工收入,在赔偿了误工费之后,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误工费的双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70%的比例承担。被告丁晓波另要求其垫付的费用21515元及护理费277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提供医疗费发票三份、服务费发票一份及收据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丁晓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9935.16元;原告二次的住院费用中有合计160元的陪护床位费,该费用并非医疗诊断费用,亦无法律依据,故应予扣除,对于门诊医疗费,确系原告就诊实际发生,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针对其提出的异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就非医保用药及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明细清单、价格及差额举证证明,该抗辩意见缺乏根据,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9775.1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100元/天计算120天认定护理费为12000元;关于误工费,许兵、冯祖建、刘承海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具体工作、收入水平及因本次受伤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但可以证明原告葛爱均事故发生时在苏州务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10个月为30977.5元,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为6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同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赔偿20年的11%为81780.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父亲葛正如65岁,原告母亲陆金芳61岁,扶养人为原告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各计算15年、19年,原告儿子葛径舟13岁,扶养人为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赔偿5年按二分之一份额计算,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178.94元,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误工费属于重复赔偿,但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虽无交通费发票,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就医、复诊所必然发生的,故本院按原告就诊次数、来回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原告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97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0977.5元、残疾赔偿金133959.5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17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32332.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397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47075.16元由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09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伤残赔偿金133959.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178.9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82737.04元,由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故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2312.2元,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且原告葛爱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晓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晓波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75%赔偿责任,即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应赔偿原告84249.15元(112332.2元×75%)。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04249.15元。被告丁晓波除承担诉讼费之外,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晓波给付原告葛爱均垫付款24287元,原告应予返还,该款由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其所负赔偿款中代为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葛爱均204249.15元。二、原告葛爱均应返还被告丁晓波24287元。综上一、二项,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葛爱均179962.15元,给付被告丁晓波人民币24287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葛爱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6元,由原告葛爱均负担219元,由被告丁晓波负担657元(此款原告葛爱均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丁晓波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