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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赵永立与崔占海、鲁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立,崔占海,鲁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827号原告:赵永立,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东,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占海,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鲁金荣,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赵永立与被告崔占海、鲁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东、被告鲁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占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96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4日,二被告家里新建平房封顶,从原告开办的汇丰搅拌站购买混凝土48方,当时约定每立方混凝土200元,原告安排车辆负责运输。被告鲁金荣在发货单上签上被告崔占海名字。现在,二被告平房早已完工,一直拖欠原告混凝土款9600元未付。鲁金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欠原告混凝土款9600元属实。不同意给付的原因如下:原告承诺提供新建平房封顶设备电抹子两个,承诺保证混凝土的质量。在施工中两个电抹子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工人被迫停工四十分钟,致使接茬部位存在裂缝。原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平房顶子小雨浸水,大雨漏水,被告无法正常居住。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协商维修平房,原告拒绝维修。崔占海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混凝土搅拌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4日,二被告建房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48方,每方价格200元,合款9600元。被告主张因电抹子停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漏水,故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均无异议,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电抹子停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房屋漏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占海、鲁金荣给付原告赵永立混凝土款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龙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