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林涌周与黄志平、余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涌周,黄志平,余万玲,刘强,张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484号原告:林涌周,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邱志文。被告:黄志平,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余万玲,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刘强,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张���红,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原告林涌周诉被告黄志平、余万玲、刘强、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和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涌周的委托代理人邱志文、被告黄志平、被告余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被告张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涌周起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志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114《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401《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45000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5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516《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志平仍未还款。2016年3月14日,被告刘强、被告张永红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律师向原告还款600000元,但余款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志平向原告支付借款454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3363042.6元人民币(计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7908042.6元人民币;二、被告余万玲、被告刘强、被告张永红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林涌周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20121114号《借款合同》、20130401号《借款合同》、20130516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志平、余万玲、刘强借款的事实。2、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民生银行汇款凭证、��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3、2012年11月14日《借款借据》、2013年4月1日《收款确认书》、2013年5月16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5、律师见证书,证明被告刘强确认欠款,并偿还了60万元,被告张永红自愿作为担保人,律师见证签订协议过程的事实。被告黄志平答辩称:我和原告属于生意上的合作,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因是原告提供资金,我提供有需要资金的客户给原告,因原告和资金需求客户不认识,所以在借款合同上由我作为资金的借款主体来签订借款合同,然后由我把资金出借给有关客户或者合同上直接约定将资金转到有需要的客户的账户上,所以被告否定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余万玲对被告黄志平的操作不知情,涉及的借款合同和借款金额也不是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所以该案件与被告余万玲无直接的关系。被告黄志平为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与原告多次合作的20份其他借款合同,证明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我是利用我从事金融行业的客户关系为原告提供客源,进行民间借贷,根据民间借贷的利息收益,我收取10%以内的收益,由于客户由我提供,原告对客户不了解,要求我作为借款主体来签订借款合同,再进行民间放贷。2、补充资料说明;3、网银交易流水;4、支付业务回单(付款);5、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电子回单;6、2016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丰乐支行明细信息打印。上述证据2至6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借款给被告刘强的三笔民间借款的付息情况。被告余万玲答辩称:对所涉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均不知情,合同的签名均不是由我签名的,涉案的款项也没有给我以及用于家庭开支,所以本案与我无关。被告余万玲没有为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强、张永红无应答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平与余万玲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4日,原告林涌周为甲方、被告黄志平为乙方、被告余万玲(由被告黄志平代签)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如果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承诺按照逾期本金金额每天千分之叁(4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合��下的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将1432500元转入黄志平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黄志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黄志平(中国身份证:)收到林涌周,合同编号:20121114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特此为据。2013年4月1日,原告林涌周为甲方、被告黄志平为乙方、被告余万玲(由被告黄志平代签)为丙方1、被告刘强(由被告黄志平代签)为丙方2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45000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如果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承诺按照逾期本金金额每天千分之叁(3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违约金;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2同意将土地证为新国用(2010)第××号的土地与房产证证号为泽单字第××的房产与房产证证号为泽单字第××的房产作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直至乙方本息清偿之日归还止,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1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将1000000元转入刘强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黄志平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黄志平(中国身份证:)确认收到林涌周,合同编号:201304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转账壹佰万元整(1000000),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特此确认。2013年5月16日,原告林涌周为甲方、被告黄志平为乙方、被告余万玲(由被告黄志平代签)为丙方1、被告刘强(由被告黄志平代签)为丙方2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如果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承诺按照逾期本金金额每天千分之叁(6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2同意将土地证为新国用(2010)第××号的土地与房产证证号为泽单字第××的房产与房产证证号为泽单字第××的房产作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直至乙方本息清偿之日归还止,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将1910000元转入刘强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转账单上附言“黄志平委托付款”,黄志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黄志平(中国身份证:)收到林涌周,合同编号:20130516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特此为据。2014年3月14日,原告林涌周、被告黄志平、被告刘强在前述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落款处添加“经甲(林涌周)、乙(黄志平)、丙(刘强)三方友好协商,本合同的借款期限更改为:由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其余条款不变,按原合同约定严格执行”的内容,并由三人在落款处签名、书写日期予以确认,其中刘强的签名处为“担保人”。2014年9月23日,林涌周委托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向黄志平、余万玲、刘强发出《律师函》,要求收到律师函十日内向林涌周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伍拾肆万伍仟元(¥4545000元)及违约金。在该《律师函》最后的空白处,由黄志平书写“已收”的内容并签名、并代余万玲签名确认。2016年3月14日,由林涌周为甲方、林强为乙方、张永红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乙方在2016年3月18日之前,通过乙方聘请的郑洋洋律师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借款的部分人民币60万元整,乙方家属已将60万元交付郑洋洋律师,由郑洋洋律师对60万元承担保障责任;2、由于乙方及家属暂时无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能力,经甲方同意,达成如下还款计划:2016年9月3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2017年3月31日之前,偿还1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100万元;2018年9月3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2019年6月3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2020年6月3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2021年3月30日之前,偿还全部余下本息11965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甲方自愿将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总利息3251500,如乙方违约,利息另行计算;3、甲方在3月15日前,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谅解书》;4、丙方对本协议���所约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保留对借款人黄志平的追诉权利;5、乙方若能提供本协议书签订前已经还款的合法凭据,经查实,将在上述借款本息中扣除(在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中扣除);6、本协议经甲、乙、丙各方签字后成立,刘强被解除羁押后方生效;7、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一份交公安机关,一份由见证律师存档”。该协议书由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律师郑洋洋证明协议书上的签名为真实签名。2016年3月25日,林涌周签名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洋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账号:95×××56,户名:郑洋洋)转账支付给本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账号:62×××88,户名:林涌周)的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该款项系刘强及其妻子张永红根据《协议书》(于2016年3月14日经律师见证)的约定委托郑洋洋支付给我的第一期欠款。特此证明。另,原告于庭审时陈述,依照合同编号为20130401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刘强应当为该借款提供约定的新国用(2010)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证号为泽单字第××的房产与房产证证号为泽单字第××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刘强向原告提供了伪造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刘强进行拘留审查时,被告张永红通过律师与原告协商处理该事件,最后由原告与被告刘强、张永红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2日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原告并确认刘强、张永红依该《协议书》所支付的60万元为涉案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此外,黄志平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转账支付67500元、2013年2月5日转账支付67500元、2013年3月8日转账支付67500元、2013年3月21日转账支付67500元、2013年5月8日转账支付75000元、2013年5月10日转账支付9000元、2013年6月20日转账支付250000元给原告,黄志平陈述上述款项均为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而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些款项是黄志平偿还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借款所支付的款项,但原告同时确认其与黄志平之间存在多个借款合同关系,无法分清该些款项是支付哪笔借款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林涌周以其与被告黄志平、余万玲、刘强、张永红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因原、被告均为公民,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协议书》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涉案借款的权利义务主体、违约金存在异议,被告余万玲并否认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实际借款��同权利义务主体应如何确定;二、原告所请求的本金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三、被告余万玲、张永红是否应当承担涉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实际借款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显示,甲方(债权人):林涌周、乙方(债务人):黄志平、丙方(连带担保人):余万玲、刘强,且合同中约定甲、乙、丙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刘强、张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借款进行追认。原告提供了被告黄志平向原告所出具的相关《借款借据》,黄志平并确认曾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依照日常生活中谁借款谁出具借据及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上述证据和黄志平的陈述足以证明黄志平是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黄志平并实际收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借款的事实。而被告黄志平、余万玲无其他证据证明黄志平是代被告刘强、���永红向林涌周借款,故本案借款应由黄志平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借款人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义务。原告林涌周与被告黄志平所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的内容,除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外,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黄志平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志平偿还本金和违约金合法有据,但有关本金和违约金的认定应以本院所认定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为准。被告刘强在三份《借据》中承诺对黄志平的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本金和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对于原告所出借款项的金额,黄志平虽在庭审陈述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支付剩余的款项给黄志平,但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均记载其确认足额收取原告依合同约定出借款项的事实,黄志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三份《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借款利率的计算,其按照逾期本金金额每天千分之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原告现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涉案违约金的请求亦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黄志平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转账支付67500元、2013年2月5日转账支付67500元、2013年3月8日转账支付67500元、2013年3月21日转账支付67500元、2013年5月8日转账支付75000元、2013年5月10日转账支付9000元、2013年6月20日转账支付250000元(合共604000元)给原告的款项认定问题。黄志平主张上述款项为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款项,原告虽予以否认,并认为该些款项是支付另一笔借款的利息,但原告同时确认不能区分该些款项是用于支付哪笔借款的款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该些款项为黄志平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款项。故上述款项应当在黄志平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而上述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经超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超出年息36%部分的款项应当抵扣本金,具体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和认定详见附表。本院由此确认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黄志平尚拖欠的借款本金为4368392.75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黄志平应当以4368392.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林涌周。此外,对于2016年3月25日林涌周所收取的刘强、张永红通过其代理律师所转交的600000元,林涌周确认该款项为两人偿还涉案债权的款项,而该款项没有明确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按照日常生活中先付息再还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刘强支付涉案债务利息的款项,该款项应当在黄志平应支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余万玲是否应当对涉案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2013年,属被告黄志平、余万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而原告与被告黄志平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该债务为黄志平的个人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黄志平、余万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部分的内容来看,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主要还是在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若余万玲认为该举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则余万玲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余万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余万玲应当对黄志平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永红是否应当对涉案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知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所陈述事实的认可。《协议书》是原告与刘强、张永红就涉案债权债务的履行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张永红在该《协议书》中承诺对刘强所负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这是张永红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红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平、余万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68392.75元、违约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并扣除600000元)给原告林涌周。二、被告刘强、张永红对被告黄志平、余万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逾期履行上述判决内容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56元,由被告黄志平、余万玲、刘强、张永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华理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绮婷书 记 员 林绮莹附本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表:付息时间付前本金(元)应付利息(原告可收取利息)(元)实付利息(元)应扣减本金(元)2012年12月19日150000045000(1500000×36%÷12)67500225002013年2月5日147750088650(1477500×36%÷12×2)(黄志平未支付1月的利息,故应计算2013年1月、2月的利息)6750002013年3月8日147750065475【(1477500×36%÷12)+(88650-67500)】6750020252013年3月21日14754750(当月利息已于2013年3月8日支付)67500675002013年5月8日2452975(1475475—67500+1045000)115828.50[2452975×36%÷12+(1475475—67500)×36%÷12](2013年4月利息未付)8400002013年6月20日4452975(2452975+2000000)165417.75[4452975×36%÷12+(115828.50—84000)]25000084582.252013年6月21日起4368392.7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