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颜猛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猛,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养殖户,住新沂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颜猛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沂市郯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地段时,遇黄某2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黄某2受伤,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颜猛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黄某2的主要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颜猛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5.1mg/100ml。被告人颜猛于2017年3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猛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该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该中队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黄某1、邢某证言,被害人黄某2陈述,被告人颜猛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物)字[2017]511号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猛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颜猛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新沂市社区矫正机关评估,被告人颜猛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福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