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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廖道平与刘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道平,刘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958号原告廖道平,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忠,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石市。原告廖道平诉被告刘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做生意的,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钱,一共借款3次。2016年6月19日借款3.40万,2016年10月2日借款4万,2016年10月15日借款2万,共计借款9.40万元,钱款是现金交付的。被告都是晚上来找我,我是做生意的,家里有点现金,就直接给他了,都是当天给钱当天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了归还日期,但是没有书面约定日期。被告每次借款都有担保人,所以虽然到期没还,我还是借给被告了。因为和担保人是朋友关系,所以我没有起诉担保人。我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担保人也联系不上他。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4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汉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一共借款3次。2016年6月19日借款3.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未约定利息;2016年10月2日借款4万,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未约定利息;2016年10月15日借款2万,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未约定利息。共计借款9.4万元,钱款为现金交付。因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借条三份、收条二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证实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道平借款人民币9.40万元,并支付以9.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刘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