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105邓学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学清,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学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疌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邓学清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洪泽区浔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浔河路与大庆南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左某驾驶的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邓学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4.1mg/100ml。被告人邓学清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左某自愿放弃索赔,并对被告人邓学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学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卡口照片、血样提取告知书及登记表、抽血照片、送检情况说明、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被告人邓学清的驾驶证复印件、苏H×××××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左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邓学清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学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学清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学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学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