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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应文全与陈银大、丁仙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文全,陈银大,丁仙翠,义乌市动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239号原告:应文全,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陈银大,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丁仙翠,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义乌市动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551号。法定代表人:陈银大。原告应文全与被告陈银大、丁仙翠、义乌市动源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大、丁仙翠、义乌市动源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文全起诉称:被告陈银大、丁仙翠是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经营义乌市动源酒业有限公司总代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用于义乌市动源酒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愿以磐安县安文镇花台小区122号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90万元整,并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银大、丁仙翠、义乌市动源酒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应文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时对借条及借款的形成过程已作出合理说明,被告未到庭抗辩,结合借条由三被告共同出具的事实,应认定三被告均认可自己是涉案借款90万元的借款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曾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2015年11月3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应文全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00元),用于义乌市动源酒业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2015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期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如违约愿以磐安县安文镇花台小区122号房屋作抵押。”嗣后,三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利息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银大、丁仙翠、义乌市动源酒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应文全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7元,由被告陈银大、丁仙翠、义乌市动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