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时莹、吴刚等与天津百合湾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莹,吴刚,天津百合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32号原告时莹,女,1974年3月3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吴刚,原告时莹丈夫。原告吴刚,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百合湾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2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589757435W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芳娟,公司员工。原告时莹、吴刚与被告天津百合湾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被告天津百合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而造成的违约金4789.98元(截止到2017年1月9日),违约金支付至被告配合原告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东区仁爱西道西侧、泽水北路南侧观澜南苑21-2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365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14日办理完初始登记手续,按合同约定2016年12月14日为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最后期限。原告多次亲自前往被告处协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回复不收楼不给办理产权证,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收楼才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也违反了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因被告原因造成涉案房屋至今不能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不同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为原告未办理收楼手续,在办理收楼时会核对税费等钱款,没有收楼手续核查不确定其是否拖欠税费等费用,因此公司规定不收楼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另原告起诉交房案件因原告上诉现该案尚未审结,双方就交房仍有争议尚未解决,本案应以交房一案的结果为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同意,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商品房价款的0.01%计算,并没有约定每天按商品房价款的0.01%计算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税票发票及维修基金票据共4张,证明原告义务已经履行;证据三,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预告登记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东区仁爱西道西侧、泽水北路南侧观澜南苑21-2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842297元。初始登记完毕,被告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完成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未办理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14日办理完初始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逾期办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按商品房价款的0.0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按照每天按商品房价款的0.01%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应确定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为184.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百合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时莹、吴刚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天津百合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时莹、吴刚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184.23元。二、驳回原告时莹、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百合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辛长青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人民陪审员 孙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洪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