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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9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何良允、李义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良允,李义鹏,湖北鹏腾工艺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9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良允,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李义鹏,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湖北鹏腾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槐荫大道74号。法定代表人李义鹏。申请执行人何良允与被执行人李义鹏、湖北鹏腾工艺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9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良允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李义鹏、湖北鹏腾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义鹏、湖北鹏腾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何良允支付赔偿款294939.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83元、公告费650元、鉴定费1500元、执行费432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