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苑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07号原告:苑某,女,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杜某,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原住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址。原告苑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孩子杜某某所有;3、婚生男孩杜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生长子杜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被告杜某于2011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一直未回,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未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某与被告杜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25日生长子杜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杜某于2011年10月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原、被告所生长子杜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义堂初级中学。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和债务,但婚后有位于兰山区义堂镇小葛庄村还建居民楼一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生效民事判决书、村委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长子杜某某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杜某长期在外,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和教育,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杜某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被告杜某现长期在外,月均收入不稳定,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原告陈述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仅有位于兰山区义堂镇小葛庄村的还建居民楼一套,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该楼房可暂由原告苑某和其子杜某某居住。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陈述答辩意见,系其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表现,应视为其对相关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苑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杜某某由原告苑某直接抚养;被告杜某自2017年6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杜某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在支付抚养费的同时有权探视杜某某,原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取得本院生效证明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乃军人民陪审员 张作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