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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周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6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原告妹夫。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即被告周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伍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845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周某某共同答辩要点: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A×××××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2、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3、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2月1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女儿王某某),与周某因借用而驾驶其父周某某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均无责。2、湘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1天,用去医疗费27938.42元(含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某某的医疗费565.6元),周某支付了原告16636元。4、周某、周某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周某承担非医保费用3587.68元。5、原告女儿王某某,2002年11月13日出生;儿子何某,1998年6月16日出生;父亲王大某,1949年3月16日出生;母亲王小某,1950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另有1个兄弟。6、原告、王某某表示:王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565.6元医疗费在本案中由原告代为主张后,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其他权利。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协议书》能否证明周某对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636元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提供其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周某对其签订该协议之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636元不要求原告返还。该《协议书》载明:“······赔偿款项伤者王某同意严格按照保险公司以及交警队的条款以及条例赔付,赔付费用全部归伤者王某所得,按条款以及条例计算出的赔偿费用,伤者王某全部认可,与车主周某一方无任何关系,赔偿费用赔付后,此交通事故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同时原告认可: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对未赔付和已赔付的,以及赔付的项目和具体数额均不清楚;周某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出来前,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对赔付的具体数额双方不清楚,“赔付费用”仅指保险公司将赔付的费用,不包含周某垫付原告的1万余元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周某对其签订该协议之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636元不要求原告返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协议未明确“赔付费用”性质、包含的项目以及数额,协议未载明周某对其签订该协议之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不要求原告返还,16636元还包含了该《协议书》签订后的周某预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协议书》拟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周某对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636元不要求原告返还。2、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期过长,有挂床嫌疑。本院认为,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938.4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住房出租合同、租住地长沙县黄花镇龙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东的房屋建设许可证、房屋建设用地批准证、身份证、户口簿,原告承租另一房屋的房东王某某某的身份证、租金收据,与原告关于“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后自己做生意”的陈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原告主张按28838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8月9日,但原告要求对何某按19501元/年,对王大某、王小某要求按9691元/年计算,均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何某、王大某、王小某生活费为分别为4144元(19501*4年3个月*0.1/2)、6097元(9691*12年7个月*0.1/2)、7389元(9691*15年3个月*0.1/2),但原告要求王大某、王小某的生活费总数为12113.7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共计73933.75元(57676元+4144元+12113.75元);原告定残日时,王某某已年满18周岁,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财产损失费,保险公司已定损8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2天,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4个月,原告主张4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仅提供3个月的工资表载明月工资为3480元,但非持续稳定收入,亦未提供较客观的银行流水、领取工资的表格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月工资3480不予采信。事发前原告主要从事园艺养花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0397元(31191元/12×4);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101天可算为护理日,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故护理费为9113元(32933÷365×101);原告提供支付护理费15150元的收条(日均150元),亦未申请护理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孤证,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显然过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2060元,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60*101);8、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95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892.17元。另原告主张复印费280元,该费用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赔偿,周某某将该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周某使用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3933.75元、护理费9113元、误工费10397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643.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279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4498.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07443.75元(96643.75元+10000元+800元)。原告其余损失25448.42元(132892.17元-107443.75元)由周某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周某承担3587.6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910.74元(25448.42元-950元-3587.68元),周某向原告赔偿4537.68元(950元+3587.68元),周某已赔偿的16636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12098.32元(16636元-4537.68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周某多赔的12098.32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周某。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8812.42元(20910.74元-12098.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7443.75元;二、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812.4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