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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换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换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换朝,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换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宋燕辉、被告人杨换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14时许,在沙河市赵泗水村张付民在建新房工地处,被告人杨换朝与被害人王某2因杨换朝送的钢材应否截开发生争执,杨换朝持钢筋将王某2的左胳膊打伤,致王某2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王某2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7日,杨换朝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杨换朝对王某2作出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换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张某、王某1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和解书、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换朝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换朝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换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凯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