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嫦娥与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嫦娥,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肖桂芳,刘美华,唐巧华,王海燕,夏贵金,杨丽慧,唐代细,宋丽萍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233号原告:张嫦娥,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吴建先,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肖桂芳,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冷水滩区。第三人:刘美华,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第三人:唐巧华,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再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王海燕,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安县。第三人:夏贵金,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冷水滩区。第三人:杨丽慧,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冷水滩区。第三人:唐代细,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阳县。第三人:宋丽萍,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冷水滩区。原告张嫦娥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x单元x楼x号房归原告张嫦娥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中止对位于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张嫦娥与先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张嫦娥购买先达公司位于永州市××珊瑚路上城国际5单元1201房,总价款121933元。张嫦娥支付了首付60000元购房款,余款61933元张嫦娥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现已支付完毕,2008年先达公司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张嫦娥,张嫦娥缴纳了物管费、维修基金,契税等。先达公司未为张嫦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30日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先作为债务人将先达公司的部分房屋(包括5单元12楼01号房屋)抵押给债权人易黎明。2016年1月8日,以先达建设公司为甲方,湖南金开喜投资管理公司为乙方,第三人唐巧华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抵债)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因借乙方的本金300万元没有及时还给乙方,丙方因在乙方的投资本金23万元,乙方没有及时还给丙方,因此乙方是甲方的债权人,丙方是乙方的债权人。为了清理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甲方经乙方的同意将抵押在乙方的住房以抵债的方式让售给丙方,经三方友好协商,特达成以下房屋(抵债)协议。一、甲方珊瑚路上(气象局隔壁)上城国际住宅楼5单元12楼01号房,面积94.16平方米,一次性作价23万元以抵债的方式卖给丙方。二、甲方、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套房只抵押给丙方管理六个月时间,六个月时间内如果甲方能还清丙方的抵债房屋款,该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并且协议作废,否则该房屋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各自履行责任。合同签订后,先达公司法人代表于2016年1月11日向唐巧华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唐巧华人民币23万元,借期六个月,即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期不计利息,到期不还按协议办。由于到期未还。唐巧华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0日唐巧华诉先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判决,判决:先达公司偿还唐巧华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唐巧华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桂芳、刘美华、唐巧华、王海燕、夏贵金、杨丽慧、唐代细、宋丽萍八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八案中,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湘1103执1767、1772-177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先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州市××珊瑚路上城国际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x楼x号等房屋)。并于同日作出(2016)湘1103执1767、1772-177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先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州市××珊瑚路上城国际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x楼x号等房屋。张嫦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下达了(2017)湘1103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嫦娥的异议。原告张嫦娥对裁定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5月30日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先作为债务人将先达公司的部分房屋(含x单元x楼x号房屋抵押给债权人易黎明。但2007年5月29日张嫦娥就位于永州市××珊瑚路上城国际5单元1201房与先达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不动产,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买受人张嫦娥的原因,先达公司将已经出售,并已交付的房屋又抵押给债权人易黎明,属故意隐瞒与订立(抵押)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房抵押无效。案外人张嫦娥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且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原告张嫦娥要求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为执行异议纠纷,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不应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因此对原告张嫦娥要求确认位于冷水滩区××路上城国际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x单元x楼x号房归原告张嫦娥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x单元x楼x号房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张嫦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军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