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姬小强与党黎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小强,党黎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704号原告姬小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继红被告党黎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姬小强与被告党黎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小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被告党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9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合阳县黄河饭店商住楼,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程安装铝合金门窗,窗框安装完支付35%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余款全部支付清结。协议达成后原告如期完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0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音频资料2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证人魏武阳证言1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他与原告在一起吃饭,后原告将党黎明叫来,在吃饭时他听见原告向党黎明要工程款,党黎明说他已替原告给肖伟还了100000元的账。3、(2015)合民初字第01210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党黎明未替原告偿还肖伟的欠款。被告党黎明辩称,他承包的合阳县黄河酒店商住楼的工程,2012年5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他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总价款为442742元。工程结束后已支付给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其中2013年原告曾让他给肖伟还了100000元的帐,现在只欠原告10000元工程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书写的记帐清单1份,用以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2、欠款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姬小强欠肖伟款的记录,他已替原告偿还100000元欠款。3、证人李红侠证言1份,用以证明她与党黎明系夫妻关系,原告给他们承包的工程做门窗,党黎明替原告偿还了肖伟的100000元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魏武阳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他已替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欠款;对证据3认为,这是原告与肖伟之间的事,与他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己书写且未经原告签名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未有被告及肖伟的签名,不能证明偿还100000元欠款;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替原告偿还给肖伟100000元欠款。本院结合相关案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未替原告偿还欠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合阳县黄河酒店商住楼的工程,2012年5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垫资安装铝合金门窗,工期一年,工程总价款为442742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如期完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000元,其中2013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让被告替原告偿还肖伟欠款100000元。2015年8月5日肖伟将姬小强起诉至法院要求姬小强偿还借款300000元,庭审中,肖伟否认党黎明替姬小强偿还过100000元欠款,姬小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作出(2015)合民初字第01210号判决书,判决姬小强清偿肖伟欠款30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姬小强遂将被告党黎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党黎明偿还工程款109000元。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姬小强与被告党黎明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口头约定了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基于诚信关系在经济往来中均无书面记载,被告党黎明对欠原告姬小强工程款109000元无异议,认为已替原告姬小强偿还肖伟欠款10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替原告偿还欠款的事实,且被告党黎明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9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姬小强工程款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党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仵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