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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与张家口市供水器材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张家口市供水器材供销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491号之一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吉恒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23601666-6。主要负责人:李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供水器材供销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和沿街74号,组织机构代码:10616578-6。法定代表人:庞永明。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供水器材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7月28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六份《供货合同》,购买了原告生产的球墨铸铁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4835.76元。后被告于2016年9月支付了货款30万,目前仍欠货款3554835.76元,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家口市供水器材供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八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如有异议供需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号,该地属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区划范围,故我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有管辖权,被告张家口市供水器材供销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家口市供水器材供销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供水器材供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靳陈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