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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夏军与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范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340号原告:夏军。被告:范萍。原告夏军与被告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范萍下落不明,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1月18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范萍未作答辩。原告夏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有借款人范萍向出借人夏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于2015.1.18一次性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还,借款人范萍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条上另载明了范萍的手机号、家庭住址、身份证等信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借款金额并不大,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时已收到借款5万元符合常理,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军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萍负担。被告范萍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人民陪审员  史亚娟人民陪审员  任玮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匡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