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与吕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6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文明路6号。负责人:李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九原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吕楠,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原支行)与被告吕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九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九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吕楠偿还(截止2016年7月31日)贷款本金48149.12元,利息7176.90元,其后产生的利息,应随本金结清;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因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被告通过原告电子银行自助办理个人逸贷70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期限为两年,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21580.88元,利息2525.85元,现欠本金48149.12元,利息7176.9元(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吕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通过原告电子银行自助办理个人逸贷70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期限为两年,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结止至2016年4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21580.88元,利息2525.85元,尚欠贷款本金48149.12元,利息6237.69元(至2016年4月21日),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人贷款基本信息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楠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贷款本金48149.12元,利息6237.69元(至2016年4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应随本金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吕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