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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继阳与于付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阳,于付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147号原告刘继阳,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于付忠,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刘继阳与被告于付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继阳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付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阳诉称,我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厂里打工,但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完全的支付原告工资,因此被告共欠下原告工资款26700元尚未结清,期间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贵院希望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26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付忠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原告刘继阳在被告于付忠工厂打工,被告于付忠欠原告刘继阳工资款267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条,欠款始日2016年1月20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刘继阳贰万陆仟柒佰元¥26700.00元,欠款事由工资,债务方经办人于付忠。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继阳在被告于付忠开办的工厂务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未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继阳要求被告于付忠偿还工资款26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付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继阳工资款2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于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