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顺珠与罗建顺、陈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珠,罗建顺,陈炳兰,陈有旺,林霞,赖忠南,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293号原告:李顺珠,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退休教师,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罗建顺,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陈炳兰,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陈有旺,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林霞,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赖忠南,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叶敏,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李顺珠与被告罗建顺、陈炳兰、陈有旺、林霞、赖忠南、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珠、被告赖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顺、陈炳兰、陈有旺、林霞、叶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顺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罗建顺、陈炳兰、陈有旺、林霞、赖忠南、叶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390元(利息计算:2016年1月10日至8月5日共206天,借款本金120000元,月利率15‰,利息12360元;2016年8月6日至9月22日共46天,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2530元;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共210天,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500元)共计125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建顺、陈炳兰、陈有旺、林霞、赖忠南、叶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赖忠南、叶敏、罗建顺、陈有旺通过赖忠南的母亲找到李顺珠,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顺珠借款。2015年1月9日,李顺珠将现金140000元交付罗建顺、陈有旺、叶敏。罗建顺、陈有旺、叶敏向李顺珠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月利率15‰,利息按月结算,借款后,均按月付息。2016年1月1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6年2月4日偿还本金20000元,同年的8月5日、9月22日罗建顺、赖忠南各偿还本金10000元,合计4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罗建顺和陈炳兰、陈有旺和林霞、赖忠南和叶敏均系夫妻关系。罗建顺、陈有旺、叶敏所借款项用于其生意盈利,用于家庭开支,系家庭债务,陈炳兰、林霞、赖忠南均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赖忠南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目前因款被他人所欠将尽快还款。罗建顺、陈炳兰、陈有旺、林霞、叶敏未作答辩。当事人李顺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证明罗建顺、陈有旺、叶敏向其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按月付息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1.罗建顺、陈炳兰、陈有旺、林霞、叶敏的身份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2.罗建顺和陈炳兰、陈有旺和林霞、赖忠南和叶敏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三明市三元区民政局证明,证明罗建顺和陈炳兰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陈有旺和林霞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及2016年1月5日登记离婚、赖忠南和叶敏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赖忠南对李顺珠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因罗建顺、陈炳兰、陈有旺、林霞、叶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视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与李顺珠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罗建顺、陈有旺、叶敏以投资需资金为由向李顺珠借款14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按月结息。该借款2016年1月9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6年2月4日、8月5日、9月22日分别偿还李顺珠本金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罗建顺和陈炳兰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陈有旺和林霞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5日登记离婚。赖忠南和叶敏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罗建顺、陈有旺、叶敏向李顺珠借款14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李顺珠要求罗建顺、陈有旺、叶敏支付按月利率1.5%的利息,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李顺珠请求罗建顺、陈有旺、叶敏支付借款利息2539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罗建顺和陈炳兰、陈有旺和林霞、赖忠南和叶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债务为个人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李顺珠请求陈炳兰、林霞、赖忠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亦予以支持。罗建顺、陈炳兰、陈有旺、林霞、叶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顺、陈炳兰、陈有旺、林霞、赖忠南、叶敏应共同偿还原告李顺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390元,合计125390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罗建顺、陈炳兰、陈有旺、林霞、赖忠南、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美纯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