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高冲村)、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第二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高冲村22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第二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负责人任柱梁,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第二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负责人危彦波,组长。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高冲村)、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第二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高冲村22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1973年2月2日出生于高冲村22组,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1代表家庭成员在1996年1月1日领取了高冲村22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刘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01年10月19日,原告刘某与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月桂社区居民邓某某结婚,原告刘某户口至今未迁出被告第二十二组。2002年7月22日,原告刘某生育女孩邓某1,邓某1出生后随祖父邓某2和父亲邓某某的户籍登记在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所解放四村某房,邓某1属于城镇居民。2003年1月16日,原告刘某与邓某某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3月,被告高冲村对一砖厂和老村部征收补偿资金进行分配发放,被告高冲村的村民人均发放1200元,被告高冲村以原告刘某是外嫁女,未分配给原告刘某1200元。2014年6��27日,望城区人民政府征收高冲村22组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湖南旺旺休闲食品项目(事后变更为中粮可口可乐项目)的用地。2015年5月5日,高冲村22组发放土地补偿款按人均40580元。2016年2月6日,高冲村22组发放土地补偿款按人均10141元。高冲村22组未分配给原告刘某土地补偿款共计50721元。被告高冲村和高冲村22组以刘某的女儿邓某1的户籍未与刘某的户籍登记在同一处。被告高冲村和高冲村22组不予分配刘某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庭审中,刘某当庭向该院提交因高冲村22组尚未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款2500元,原告刘某撤回对高冲村22组要求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理由成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高冲村22组要求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出生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和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刘某因出生、成长在高冲村22组,并承包了高冲村22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与高冲村22组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刘某与邓某某结婚后,其户籍至今未迁出高冲村22组。现无证据证实刘某享受了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或享受了城镇保障待遇。故刘某仍享有与高冲村22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益。高冲村22组是高冲村设立的村民小组,刘某也具备高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某也享有与高冲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益。高冲村22组和高冲村以刘某是外嫁女拒绝发放集体收益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刘某在高冲村22组和高冲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受到损害。刘某要求高冲村支付集体收益款1200元和高冲村22组支付集体收益款50721元(40580元+1014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因刘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女儿邓某1系其家庭组成成员,故刘某要求增加高冲村村民委员会分配金额1200元和高冲村22组分配金额5072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集体收益款1200元;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第二十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集体收益款50721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第二十二村民小组负担1070元,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原告刘某负担1356元。上诉人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仅生育一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一审认定刘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女儿邓某1系其家庭组成人员错误,上诉人提供了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及邓某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系独生子女家庭,按照《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应当享有增加一人份额集体土地收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益;三、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分得集体土地收益款108842元;四、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冲村及高冲村22组均无答辩。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认定上诉人能否获得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问题。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湘卫法制法[2016]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1点关于“父母均健在,一方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的说明,刘某、邓某某、邓某1三人组成的独生子女家庭,仅有刘某一人落户高冲村22组,刘某、邓某某及邓某1三人可以作为独生子女家庭享有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原审以“刘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女儿邓某1系其家庭组成人员”为由,驳回其对于增加份额部分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刘某、邓某某及邓某1三人可以作为��生子女家庭获得所属村、组两级集体经济组织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刘某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请求获得作为独生子女家庭享有增加份额主体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应在向刘某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及后果的基础上,依其对其主体资格问题的补正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原审法院在未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径行就独生子女家庭享有增加份额补偿问题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鉴于邓某某及邓某1二人在二审中向本院出具了书面声明,同意由刘某代为起诉追索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份额部分补偿款,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限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应得增加份额集体收益款600元;四、限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十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应得增加份额集体收益款25360.5元;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共计4952元,由刘某承担1238元,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00元,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第二十二村民小组承担36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审 判 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