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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耿爱欣与白敬海、谢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爱欣,白敬海,谢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585号原告耿爱欣,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洁冉、张家瑶,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敬海,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回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谢逊珍,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原告耿爱欣诉被告白敬海、谢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爱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洁冉,被告白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爱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以借用资金用于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已陆续还款1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万元,经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期内利息3分/月,逾期利息1分/月,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承担本金1%/天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白敬海辩称,在2016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我已全部偿还给原告,截止到2016年7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18万元,经我们双方协商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后原告将债权转给他人,我也同意并且给签了字,后别人一直在找我,我现在不欠原告钱,原告将债权转给谁了我就欠谁的钱,所欠款与我妻子无关。被告谢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白敬海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白敬海以借用资金用于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后被告白敬海陆续还款,截止到2016年7月5日被告白敬海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就此借款原告和被告白敬海于2016年7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耿爱欣,借款人白敬海。一、借款金额:拾捌万元整(180000);二、借款期限: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归还;三、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分/月,合同到期后逾期利息为1分/月……五、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承担本金的百分之一违约金,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天承担本金的百分之一违约金……出借人耿爱欣,借款人白敬海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敬海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白敬海与被告谢逊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白敬海与被告谢逊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借款协议、短信截屏、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白敬海向原告耿爱欣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敬海理应偿还原告耿爱欣借款180000元。《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分/月,合同到期后逾期利息为1分/月,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承担本金1%,原被告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此规定,双方的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此债务发生在被告白敬海与被告谢逊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用于了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敬海辩称原告将债权转给他人,原告否认,被告白敬海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白敬海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谢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敬海、谢逊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爱欣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白敬海、谢逊珍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元武晓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天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