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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喜平与吴忠、谢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平,吴忠,谢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913号原告:张喜平,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吴忠,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谢瑞玲,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喜平与被告吴忠、谢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平、被告吴忠、谢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还原告65万元整及利息26万元(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剩余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吴忠、谢瑞玲还本付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吴忠、谢瑞玲向我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石材工程用款,当时被告吴忠、谢瑞玲用赛罕区金桥开发区金桥路锦绣嘉苑11号楼1单元15楼东户一套售楼合同抵押为证,后又因他孩子需要落户,把该合同暂时收回办理他孩子落户一直未归还我,经多次催要未还款,故诉至贵院,依法裁判。吴忠辩称,我承认借了钱,分三次借了29万元,分别于2012年腊月借了3万,2013年5月拿了6万元,2013年或2014年9月原告给我转账20万元,我当年给了原告2万元,约定了利息4分,利息是按照4分计算的,2015年冬天,原告和我要过钱,我说把房子给原告,原告不同意。65万元的借条是利滚利结算后写的。谢瑞玲辩称,借款事实我不清楚,吴忠和我说2分利借的钱,原告曾来我们的饭店要钱,说借款是4分利,我承认27万元的借款本金,按照银行正规利息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经庭审查明,是原告张喜平与被告吴忠、谢瑞玲按照月息4%,计算复利并多次结算后确定的本息合计数额,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65万元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前,被告吴忠陆续向原告张喜平借款29万元,约定月利息4%,2013年年底被告吴忠向原告还款2万元,未说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吴忠、谢瑞玲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承诺连本带息合计借款65万元,被告吴忠、谢瑞玲至今未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是多少,借款利息应当按什么标准支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吴忠、谢瑞玲均当庭自认借款本金为29万元,被告吴忠还款的2万元,并未说明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认定为是对借款利息的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仍为29万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吴忠自愿偿还的2万元利息,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核减,即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已经支付,2013年11月22日起未付利息仍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5万元整及利息26万元(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剩余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吴忠、谢瑞玲还本付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谢瑞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喜平借款29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忠、谢瑞玲共同负担3756元,由原告张喜平负担2694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吴忠、谢瑞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