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田修洪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修洪,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659号申请执行人:田修洪,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9日,住仪陇县。被执行人:刘斌,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9日,住南充市顺庆区。田修洪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田修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刘斌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208号上层领地第4幢2单元16层1604号(合同备案号:200903270178)的房产予以查封,对郑刚与被执行人刘斌共同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吉隆街24号5幢2单元6层2号(产权证号:2008013**)房产中刘斌所有的35.3%的份额予以查封,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仪民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仪民保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两处房屋,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田修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对该两处房进行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田修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刘斌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208号上层领地第4幢2单元16层1604号(合同备案号:200903270178)房产;二、继续查封郑刚与被执行人刘斌共同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吉隆街24号5幢2单元6层2号(产权证号:2008013**)房产中刘斌所有的35.3%的份额;三、被执行人刘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焱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