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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王俊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王俊乔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负责人:李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昌,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乔,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曦,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昌、被上诉人王俊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俊乔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受理费、笔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投保单签字中虽不是被上诉人王俊乔本人所签,但被上诉人王俊乔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对其签字的追认。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签发给被上诉人王俊乔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用黑体字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被上诉人王俊乔在一审中提供了机动车辆保单正本,却称上诉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单正本的重要提示第1条和第3条足以说明已经提供了保险条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形是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如果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王俊乔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理赔,违背保险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王俊乔辩称:一、通过一审中笔迹鉴定已经查明投保单上王俊乔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其投保事宜均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充分说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条款将肇事逃逸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因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而不是保险合同无效。王俊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其第三责任保险理赔款500000元,车辆受损修复费用20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经被告的业务员代理办理,原告王俊乔为自己名下所有的凯迪拉克轿车(车牌号码:湘B·D00**)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阳光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阳光商业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432000元。另,阳光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险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5年2月28日原告王俊乔驾驶被保险的湘BD00**凯迪拉克轿车与杨某驾驶的湘B8YE**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湘B8YE**驾驶员杨某死亡、原告车上乘员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俊乔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交通肇事逃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的善后处理过程中,原告向死者杨某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800000元,支付蒋某某赔偿款75000元,并支付了湘B·D00**车辆维修费用194880元(经评估,车辆维修费用应为160338元)。被告则向原告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对于原告王俊乔申请理赔商业保险,被告以原告违反保险约定交通肇事逃逸,拒绝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法解释第十一条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告王俊乔为自己名下所有的凯迪拉克轿车(车牌号码:湘B·D00**)在被告单位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阳光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原、被告之间既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办理投保事宜均是由被告的业务员代理办理,原告并未在任何一份保险凭证上签字,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而,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俊乔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500000元、车辆修理费用160338元,共计人民币660338元;二、驳回原告王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笔迹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7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王俊乔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和其效力应当如何确认;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现分析如下:一、本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合同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投保单上不是上诉人王俊乔亲自签字,但上诉人王俊乔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自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承保时成立。保险合同既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由于投保单上不是王俊乔的本人签字,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投保时其向上诉人王俊乔提供了格式条款。既然格式条款都没有提供,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显然无法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更谈不上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上诉人王俊乔交纳了保险费,视为对该签字的追认。然该追认仅及于被上诉人王俊乔的投保要约,不能视为对投保单上声明书内容的追认。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王俊乔提供了格式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