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王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王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26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一军,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住蓝山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被告王一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9105元(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王一军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5、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会员后,网站上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款项。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4538281525197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的担保函件。2015年4月3日,被告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15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一军口头辩称,起诉状所诉不是事实,最开始是被告发现情况不对后带原告到公安局和经侦大队报案。报案后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宜,本案涉嫌诈骗,都是黄昊利一手操作的,现在黄昊利还在取保候审。最开始黄昊利与被告讲是帮被告办理类似信用卡的东西,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等材料交给了黄昊利,一个星期后被告收到了垫富宝的欠款信息,黄昊利叫我不要管,这笔钱被告没有过手,是黄昊利使用的,被告不具有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经手,一直是黄昊利在操作,被告曾向垫富宝公司的陈耀反应过这件事,还带原告去公安局报案,该款都是黄昊利消费的,黄昊利还写了借条给被告,黄昊利就是在利用被告对他的信任行诈骗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魏星,陈志是公司员工,既然作为受委托人也应为代理人,但是委托书中只有王一军一人,与常理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举报信,认为举报信上没有签名、没有盖章、没有捺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担保函件,该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原告授予被告垫付宝账户及一定的信用额度,用于被告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被告在会员使用额度内进行消费,原告代替被告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被告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偿还给原告,被告应按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核算单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逾期应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并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2015年4月3日,被告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案外人黄昊利处消费15000元,原告在扣除案外人黄昊利应缴纳的服务费300元后代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至账单还款日即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欠原告垫付款1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偿还垫付款及相关违约金、滞纳金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2017年3月1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非属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其开办的垫付宝网站与注册会员之间的消费垫付业务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原告通过网络平台,成立垫付宝网站,被告通过在该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被告作为垫付宝注册会员有自己在垫付宝网站的账户(卡号),该账户(卡号)是被告在垫付宝网站(包括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被告成为“垫付宝”会员后,可在原告开办的垫付宝网站授权的卖家(商家)进行服务或消费交易,发生交易消费后,所产生的交易额由原告向卖家垫付,被告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归还垫付款给原告。如不按期归还,则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对于被告消费、原告垫付、被告归还垫付款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和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给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条款约定了违约金及滞纳金,实质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约定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依法应予调整。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按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按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请求“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王一军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只有王一军一人,且原告亦未提供担保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款项系黄昊利操作和使用应由黄昊利还款,由黄昊利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协商的辩解意见,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分析,原、被告双方均从交易谨慎角度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相对性角度分析,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双方之间垫付行为的合意及垫付行为的确认均无异议(被告均认可系其本人亲自签名),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确认。而案外人黄昊利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法律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一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二、限被告王一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王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山审 判 员 周丽嫦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娟附件一、全案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及到期不还的违约责任;2、授权书,拟证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被告亲自签署;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追索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与卖方会员黄昊利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与卖方会员黄昊利于2015年4月3日产生15000元交易的事实;证据5、垫付注册页面及垫付宝交易协议,拟证明成为垫付宝会员必须约定并同意垫付宝交易协议方可注册成功;6、付款明细,现金交易回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与卖方会员黄昊利之间的交易在扣除服务费后向黄昊利垫付14700元的事实;7、被告与卖方会员见证人手持会员合约及承诺书执照,拟证明还款日期2015年4月18日,及被告亲自到场签署会员合约及承诺书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因在垫富宝消费15000元,黄昊利就写了一张借我15000元的借条。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垫富宝公司委托本人代理黄昊利诈骗案件的委托书。3、举报信,拟证明原告帮垫富宝公司做事的依据。附件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