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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59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3595曾云国与徐圣华、赵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云国,徐圣华,赵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59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云国,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徐圣华,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赵新华,男,汉族,1968年9月9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曾云国与被执行人徐圣华、赵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曾云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被执行人赵新华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800元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赵新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徐圣华追偿;驳回申请执行人曾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360元,被执行人徐圣华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执行人徐圣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赵新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1月25日、12月8日、2017年2月7日本院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徐圣华、赵新华的银行存款情况,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14日依法冻结了徐圣华、赵新华名下在农业银行、农商行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圣华、赵新华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2016年11月25日,本院到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新华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圣华名下有房产信息,发现并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圣华名下苏M×××××车辆一部(未能实际扣押)。2017年4月17日,本院先后至被执行人徐圣华、赵新华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圣华、赵新华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徐圣华、赵新华家中无人居住,经向其所在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徐圣华、赵新华所欠外债较多,两人去向不明。经查,被执行人赵新华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7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徐圣华、赵新华名下位于农商行、农业银行相关帐户(余额不足)及依法查封未能实际扣押的被执行人徐圣华名下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圣华、赵新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