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代琍萍与山西省昕光包装有限公司、穆吉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琍萍,山西省昕光包装有限公司,穆吉,赵建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琍萍,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昕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翟店镇大郝村。法定代表人:李德云,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吉,男,汉族,临猗县楚侯乡东三里村*组居民。原审被告:赵建岭,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临猗县楚侯乡东三里村居民。再审申请人代琍萍因与被申请人昕光包装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琍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昕光公司的价值110552元包装箱,该数额的包装费用在一、二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是申请人收到并使用的证据,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的另一被申请人穆吉是实际的包装箱使用人签收人,原审庭审材料证实,被申请人穆吉共收到本案被申请人昕光公司13250套包装箱,价值80552元,被申请人穆吉承认签收到13250套包装箱,据此,本案的事实清楚,应由签收使用人给付,不应由申请人支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申请人签收使用包装箱的情况下,就错误的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使用法律显然是错误。另判决书表述赵建岭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驳回昕光公司起诉。再审审查期间,代琍萍因与穆吉、吉晓军发生的仓储合同纠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晋08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就包括案涉包装箱款在内的纠纷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院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昕光公司要求代琍萍给付剩余货款而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代琍萍所提出案涉包装箱款”应由签收使用人穆吉给付,不应由申请人支付”的再审事由,已经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即”巳将案涉包装箱款将计入梨款成本内,且判令穆吉及另案当事人吉晓军赔偿上诉人代琍萍的梨款,案涉纸箱款已包含在其中”。再审申请人在已经得到包括案涉包装箱款的赔偿款后,再行提出”应由签收使用人穆吉给付”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代琍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琍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康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