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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普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普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海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华普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吕村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邢九明。上诉人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普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维克斯公司诉称,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是上诉人维克斯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原告)。因此,上诉人认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中,在未先约定情况下,合同案件的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请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付的货款19090元非属争议标的,将返还货款作为争议之标的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给付货币”系指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在合同履行中要求支付金钱,包括合同义务下的价款支付和以金钱形式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合同被解除后的款项返还则不属合同义务。因合同被解除后,已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返还货款不属合同及违约责任内容,不属“给付货币”之范畴,不能据此确定接收货款返还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无论基于被告所在地,还是基于合同履行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3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林砚审判员  安利军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