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某花与唐某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花,唐某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169号原告:王某花,女。法定代理人:于某书,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乾山,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洲,男。原告王某花与被告唐某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花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乾山,被告唐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男孩唐某杰由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唐某杰。原告有智力缺陷,结婚前已告知被告,被告及家人表示不嫌弃,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但原告生育男孩后,被告对原告思想发生变化,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唐某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请求法庭予以调解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花与被告唐某洲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7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唐某杰,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农历8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存在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庭后法庭向被告调查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原告存在言语智力残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对于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唐某杰现随被告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男孩由被告抚养,且被告表示表示由其抚养男孩,并放弃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患有智力残疾,其请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经济帮助20000元过高,且被告身体患病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承担给付原告经济帮助,对原告请求的经济帮助,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花与被告唐某洲离婚;二、男孩唐某杰由被告唐某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唐某洲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王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冠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