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长生、齐锡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生,齐锡珍,秦某,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王利清,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杨威风,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嘉兴市锦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陈强,陈卫涛,蒋慧军,郑宗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生,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锡珍,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金嘉大道70-3号。法定代表人潘丽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耀城广场11、12幢11-1101室。负责人方建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清,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政通路汽配城。法定代表人王大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子大道南段西侧。负责人王曙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威风,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宁波货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法定代表人幸翠花,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负责人刘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梦柔,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新州花苑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用房(三秋路36-201至205室、38、40、42号)。负责人张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1163号。负责人张东升,经理。原审被告嘉兴市锦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新路511号富园商务楼4117室。法定代表人陈建,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张磊,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401室、510室。负责人俞海明,经理。原审被告陈强,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闽行区。原审被告陈卫涛,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8109222012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肖永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慧军,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审被告郑宗林,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德清新东方门诊部)。上诉人刘长生、齐锡珍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王利清、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杨威风、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原审被告嘉兴市锦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陈强、陈卫涛、蒋慧军、郑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2日23时35分许,王利清驾驶闽A×××××号车途径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方向96公里加700米处,追尾碰撞因事故停于快速车道内的陈强驾驶的皖S×××××号车,致使皖S×××××车尾部备胎掉落(陈强驾驶的皖S×××××号车与杨威风驾驶的赣C×××××号车此前发生两车碰撞事故分别停于快速车道及硬路肩内)。之后后方由秦某驾驶的浙F×××××(浙F×××××)号车车头碰撞由蒋慧军驾驶的浙A×××××号车车尾、右侧车身及由郑宗林驾驶的闽B×××××号车车尾后,浙F×××××(浙F×××××)号车车头继续碰撞闽A×××××号车车尾,导致闽A×××××号车被夹于浙F×××××(浙F×××××)号车和皖S×××××号车之间,造成闽A×××××号车受挤压,碰撞过程中还导致浙A×××××号车车头碰撞皖S×××××号车车尾左侧部位,闽B×××××号车车头碰撞掉落在路面上的皖S×××××号车备胎。事故造成闽A×××××号车车上乘客刘某、郑某当场死亡,王利清、乘员金某受伤;浙A×××××号车驾驶员即蒋慧军受伤,五车受损,路产受损及闽B×××××号车车上电子琴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利清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强、杨威风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蒋慧军、郑宗林、郑某、刘某、金某无事故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王利清驾驶的闽A×××××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陈强驾驶的皖S×××××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杨威风驾驶的赣C×××××号车辆的所有人系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秦某驾驶的浙F×××××(浙F×××××)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蒋慧军驾驶的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系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郑宗林驾驶的闽B×××××号车辆的所有人系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四、刘长生、齐锡珍的诉讼请求:(1)判令刘长生、齐锡珍因道路交通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为929296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30元,合计959296元,扣减预付的丧葬费30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秦某、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王利清、嘉兴市锦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强、陈卫涛、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杨威风、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蒋慧军、郑宗林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秦某、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王利清、嘉兴市锦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强、陈卫涛、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杨威风、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刘长生、齐锡珍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关于死亡赔偿标准,刘长生、齐锡珍向法庭提交了死者刘某名下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4年2月-2015年2月)、房屋租赁协议、工作名片及同车死者郑某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长生、齐锡珍还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刘某、王利清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刘某、王利清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在嘉兴市暂住的事实。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答辩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的社保参保证明虽截止2015年2月,但根据王利清的陈述、郑某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工作名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郑某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嘉兴市锦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的事实,且工作地点在嘉兴市、温州市等地,故刘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丧葬费2418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2834元,141.7元/天×10天×2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刘长生、齐锡珍因处理该交通事故而误工十日。因刘长生、齐锡珍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故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2000元。刘长生、齐锡珍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能与处理该交通事故地点一一对应,但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6、住宿费830元。刘长生、齐锡珍提供的食为先酒店结账单未标明住宿地点,但刘长生、齐锡珍需异地处理该交通事故,住宿费为必要支出,原审法院认可住宿费830元。综上,刘长生、齐锡珍损失合计954130元。六、已赔偿的情况:秦某、杨威风已分别赔偿给刘长生、齐锡珍2万元、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长生、齐锡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长生、齐锡珍上述损失共计95413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5468.8元、15468.8元、15468.8元、1546.8元和1546.8元(合计49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另一名死者郑某、伤者王利清、金某、蒋慧军及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预留55%),剩下的90463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分别根据秦某、陈强、杨威风所负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利清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秦某、杨威风已分别赔偿的20000元、10000元予以相应扣除。在涉案事故中,秦某、王利清、陈强、杨威风系分别实施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事故,针对秦某、王利清、陈强、杨威风的行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即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利清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强、杨威风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刘长生、齐锡珍主张秦某、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王利清、嘉兴市锦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强、陈卫涛、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杨威风、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蒋慧军、郑宗林连带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68.8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68.8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68.8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6.8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6.8元;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1543元;七、王利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1543元;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772元;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772元;十、驳回刘长生、齐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2元,由秦某、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364元,王利清负担4364元,陈强、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82元,杨威风、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82元。宣判后,刘长生、齐锡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赔付数额计算方法错误。案涉事故系六车相撞,其中二车无责,人身损害后果主要为同车人员二死一重伤,损失额远远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死者刘某系当场死亡,没有医疗费支出,也没有直接财产损失,三辆有责任的事故车辆各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额均是110000元,二辆没有责任的事故车辆各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额均是11000元,五车交强险赔付款合计352000元(110000×3+11000×2)。原审判决给其他死伤者预留55%的赔付份额,二上诉人无异议。据此,有责车辆保险公司、无责车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额分别为49500元(110000×45%=49500)、4950元(11000×45%=4950),五车合计158400元(49500×3+4950×2=158400)。原审判决认定五车交强险赔付款总计为110000元,实为对上述法律条文的误解。二、因交强险赔付数额计算错误,导致商业险赔付数额必然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事故总损失额为954130元,二上诉人没有异议。总损失额954130元减去交强险赔付额158400元,剩余795730元由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各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王利清赔付,据此,各自赔付数额如下(245243元+265243元+132622元+122622元+秦某预付20000元+杨威风预付10000元=795730元):1、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245243元(795730元×33.3333%-被上诉人秦某预付20000元=245243元);2、被上诉人王利清:265243元(795730元×33.3333%=265243元);3、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132622元(795730元×16.66665%=132622元);4、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122622元(795730元×16.66665%-被上诉人杨威风预付10000元=122622元)。三、被上诉人杨威风驾驶的赣C×××××号车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购买商业险,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只需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而第三者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款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交强险、商业险均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赔付,是未注意到赣C×××××号车交强险、商业险是在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实为疏忽大意。四、原审判决未判令各侵权人及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于杭州地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类似案件均判决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贯做法。案涉交通事故中,各事故责任人虽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均属共同危险行为,且造成了二死一重伤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的同一损害后果。虽然事故认定书对各自责任进行了划分,但从原因力角度,无法区分各侵权人各自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全部的损害后果还是部分损害后果,共同的危险行为均是损害结果的直接作用力。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侵权人不明应包括加害范围不明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显属错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令各侵权人及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秦某、杨威风在交警笔录中均自认系实际车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秦某驾驶的浙F×××××(浙F×××××)号车及被上诉人杨威风驾驶的赣C×××××号车均系挂靠经营,对此自认及认定,二上诉人均无异议。原审被告陈强在交警笔录中自认为职务行为,其驾驶的皖S×××××号车实际车主系原审被告陈卫涛,挂靠于被上诉人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审被告陈卫涛否认其为实际车主,认为其与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陈强驾驶的皖S×××××号车所有人系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依法应由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贵任,对此判决,二上诉人也无异议。据此,被上诉人秦某、杨威风、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及被挂靠单位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体现为对被上诉人王利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长生、齐锡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500元;2、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长生、齐锡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500元;3、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长生、齐锡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500元;4、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长生、齐锡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50元;5、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长生、齐锡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50元;6、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长生、齐锡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5243元;7、被上诉人王利清赔偿上诉人刘长生、齐锡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243元,被上诉人秦某、杨威风、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8、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长生、齐锡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622元;9、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长生、齐锡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622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交强险赔付数额计算方法无误。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六车,其中二车无责,人身损害后果为同车人员二死一重伤,在不了解其他涉案伤者伤情、医疗费、是否涉残情况及死者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导致无法明确事故损失是否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各涉案有责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5468.8元、各涉案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546.8元属合理裁量。且不论原审法院对交强险预留多少,均不影响刘长生、齐锡珍所获得的总体赔偿。原审法院对商业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也正确。刘长生、齐锡珍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其他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以及各侵权人与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无关。原审被告陈卫涛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陈卫涛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有误,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秦某、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王利清、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杨威风、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原审被告嘉兴市锦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陈强、蒋慧军、郑宗林既未作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多车相撞导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仅刘长生、齐锡珍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死亡导致的损失就已达9541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作为浙F×××××(浙F×××××)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作为皖S×××××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作为赣C×××××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作为闽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各自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人身伤亡情况,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55%的赔付份额,据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额分别为49500元、49500元、49500元、4950元和4950元,五车交强险赔付款合计158400元(49500×3+4950×2=158400)。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95730元,具体赔付为:1、商业险部分,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分别根据秦某、陈强、杨威风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265243元、132622元、132622元,其中秦某赔付的20000元、杨威风赔付10000元各视为其替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分别实际赔付245243元、122622元;2、侵权人承担部分,王利清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265243元,王利清与秦某、陈强、杨威风之间虽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但上述主体实施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受害人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且不能区分侵权人的具体侵权后果,又结合案涉相关事故车辆的挂靠经营情况(其中陈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该车辆系挂靠经营,虽陈强又陈述其并非皖S×××××号车辆的车主,但鉴于陈强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应诉,在其与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进一步查清的情况下,陈强应就案涉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与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秦某、陈强、杨威风、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对王利清的赔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500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500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5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5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50元;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5243元;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622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622元;十、王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长生、齐锡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243元,秦某、陈强、杨威风、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刘长生、齐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2元,由秦某、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364元,陈强、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杨威风、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王利清负担4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秦某、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50元,陈强、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5元,杨威风、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王利清负担850元。刘长生、齐锡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秦某、嘉善华悦货运有限公司、陈强、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杨威风、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