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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德义、宋雪霞与辽宁大唐国际大连风电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人民政府、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义,宋雪霞,辽宁大唐国际大连风电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人民政府,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4848号原告:谢德义。原告:宋雪霞。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均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竹,均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大唐国际大连风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系辽宁大唐国际大连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邹俭慧,系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唐玉财,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谢德义、宋雪霞与被告辽宁大唐国际大连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德义、宋雪霞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岭、谢雨竹,被告大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政府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村委会负责人唐玉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赔偿金55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给原告二人办理土地养老保险;2、补齐从征地完成开始即201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第一被告大唐公司于2011年10月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设立风力发电厂,占用镇海村部分土地,包括二原告的半亩耕地。占地时为征得二原告同意,三被告告知二原告,可以为原告办理失地农民保险并交纳保险金作为土地补偿金,未和二原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至今三被告未给二原告办理失地农民保险金并交纳保险金,为维护二原告的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的0.54亩耕地被大唐公司征用,二原告选择土地补偿方式是享受办理失地农民保险交纳保险金结合土地补偿金,2012年12月19日大唐公司将当地农村需要办理保险的保险金956433.93元打入政府帐户,2012年12月19日镇政府将上述大唐公司的款项交给瓦房店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将钱打入该单位的失地基金收入账户,村委会上报的社保名单包含二原告,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二原告主张办理土地养老保险的请求,系瓦房店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的职能范围,二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德义、宋雪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谢德义、宋雪霞。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审 判 员  王慧洁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