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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光亮与被告罗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亮,罗洪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787号原告:杨光亮。被告:罗洪贵。原告杨光亮与被告罗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8800.00元,并按材料款2%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原告因经营建材生意,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并给原告做装修木工工程,至2015年4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28800.00元,被告定于2017年以前还清,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洪贵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光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880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罗洪贵未出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对诉讼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作出裁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客观真实,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8800.00元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洪贵于2013年在原告杨光亮处购买建筑材料,用于装修房屋。截止于2015年4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罗洪贵向原告杨光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光亮材料、工程费28800.00元,定于2017年以前还清。原告杨光亮向被告收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光亮向被告罗洪贵出售装修材料,被告罗洪贵已实际收用,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中,原告杨光亮已将材料交付给了被告罗洪贵,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罗洪贵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材料、工程款28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欠条约定,被告未支付货款不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杨光亮要求被告罗洪贵按其材料款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洪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杨光亮的材料款28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被告罗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