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5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鑫与被执行人巫里伙盗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鑫,巫里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5执567号申请执行人胡鑫,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住永善县。被执行人巫里伙,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申请执行人胡鑫与被执行人巫里伙盗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6)云0625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巫里伙退赔胡鑫经济损失4470元。此判决于2016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判决书生效后,因巫里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退赔义务,申请执行人胡鑫于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相关查控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巫里伙有可供执行财产及其下落。本院已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网上布控司法拘留十五日,但未取得实质效果。申请执行人胡鑫已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巫里伙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625执56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胡鑫发现被执行人巫里伙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贾云友审 判 员  李增祥人民陪审员  刘国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