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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夏海军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军,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808号原告:夏海军,1993年1月17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9803268X5,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敏。原告夏海军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军,被告江南公交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停运损失5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5时28分,在南京市××区软件大道,朱某驾驶苏A×××××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掉头时,与正常行驶中的原告驾驶的苏A×××××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A×××××大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朱某系被告公司的公交车驾驶员,事发当时系朱某正常工作时间。原告驾驶的苏A×××××小客车的车主为李大勇,该车于2014年获得客运出租运输许可,并由原告承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将受损车辆送厂维修,于2017年3月28日修理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公司驾驶员朱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承包的车辆受损,并造成了原告在车辆停运期间的收入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江南公交客运公司辩称,朱某是我公司员工,当天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被告公司的驾驶员朱某驾车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先行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夏海军无责任,故被告江南公交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南京市江宁区运输管理所以及南京通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期间为2017年3月13日至3月27日共计15天,原告主张按照3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运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为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海军车辆停运损失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