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解惠文与被告阮虎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惠文,阮虎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368号原告:解惠文,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阮虎相,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解惠文与被告阮虎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本案诉讼文书用其他方式不能送达被告阮虎相,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虎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39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给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买煤炭,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欠原告煤款139700元,出具了欠条,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被告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17日分八次支付原告煤款158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且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特依法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解惠文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阮虎相未作答辩。原告解惠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阮虎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煤款的事实。根据原告以上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煤矿经营,被告自2013年起向原告购煤。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139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现欠解惠文煤款1397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玖仟柒佰元)于2015年2月18号前付清”。后被告至2015年11月17日先后支付原告煤款15800元,因余款至今未付,且不能联系,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欠条》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煤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煤款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未超出约定,但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2%的月利率为标准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资金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来确定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一年期以内(含一年)5.35%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标准即以8.025%的年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本案法律事实存在,其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虎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惠文煤款1239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23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煤款给付之日止,以8.025%的年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煤款,上述利息计算至煤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解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阮虎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78元,由被告阮虎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涛审 判 员 罗 玲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