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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根现与罗有政、黄秀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现,罗有政,黄秀肥,卢军,陆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996号原告:李根现,男,1947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勇胜,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罗有政,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被告:黄秀��,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被告:卢军,男,1971年4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被告:陆林英,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李根现诉被告罗有政、黄秀肥、卢军、陆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罗有政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根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有政、黄秀肥、卢军、陆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告罗有政、黄秀肥、卢军、陆林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有政、黄秀肥、卢军、陆林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被告罗有政、卢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罗有政账户转入50万元,同日,被告罗有政、卢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被告罗有政、卢军承诺如原告急需用钱可随时偿还该借款。2015年,原告因身患××,治疗费用较高,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始终未果,时至今日,被告罗有政、卢军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罗有政、黄秀肥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军、陆林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应为四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四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罗有政、黄秀肥、卢军、陆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有政、黄秀肥、卢军、陆林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借贷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有政、黄秀肥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军、陆林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被告罗有政、卢军以开办焦炭厂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罗有政账户转入50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有政、卢军催收借款,被告罗有政、卢军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有政、卢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上有被告罗有政、卢军的签字、捺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有政、卢军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有政、卢军至今未清偿,原告请求被告罗有政、卢军偿还尚欠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经催告还款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向被告催还借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催告还款之日应为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故本案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为个人债务。本案所诉借款发生于被告罗有政与黄秀肥、卢军与陆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被告黄秀肥、陆林英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黄秀肥、陆林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有政、黄秀肥、卢军、陆林英经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有政、黄秀肥、卢军、陆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根现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罗有政、黄秀肥、卢军、陆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屹代理审判员 黄 潇人民陪审员 梁旭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