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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蓝昌锡与上官用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昌锡,上官用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259号原告:蓝昌锡,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畲族,住永安市。被告:上官用鸿,男,1965年8月11日,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蓝昌锡与被告上官用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昌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用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昌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官用鸿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计算至2017年3月),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官用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上官用鸿因个人原因急需资金向其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支付。借款后,上官用鸿于2013年7月5日支付利息500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蓝昌锡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上官用鸿未作答辩。蓝昌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本院调取的上官用鸿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上官用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农历3月15日,上官用鸿向蓝昌锡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蓝昌锡借人民币壹萬元整,月息0.02%计标(算),三个月付壹次利息,此据”,借条下方证明人处签“张加攀”,借款人处签“槐甫村上官用鸿”。2013年农历7月5日,上官用鸿支付蓝昌锡500元利息。蓝昌锡催讨欠款未果,故引发本案诉争。2.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向该笔借款的证明人张加攀询问,张加攀陈述,上官用鸿通过其向蓝昌锡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其未注意借条上书写错误为“0.02%”。本院认为,上官用鸿向蓝昌锡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蓝昌锡可随时主张还款,现蓝昌锡要求上官用鸿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蓝昌锡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条上“月息0.02%”系上官用鸿书写错误之事实,有该笔借款的证明人张加攀的陈述相互佐证,故对蓝昌锡陈述的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农历2013年3月15日应为公历2013年4月24日,蓝昌锡要求上官用鸿按月利率2%支付从农历2013年3月算至2017年3月的利息9,000元,按公历计算应为2013年4月24日算至2017年4月23日,利息应为9,100元(10,000元×2%×48个月-500元),现蓝昌锡只要求利息9,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上官用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上官用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蓝昌锡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上官用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