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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三十分店与李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三十分店,李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707号原告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三十分店,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八里庙商鼎路5-16号门面房。负责人员丁梅。委托代理人陈秀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少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倩,女,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三十分店诉被告李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三十分店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琳、赵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店铺店长,2016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未将店铺营业额存入店铺账户,后经其他店员反映,被告卖出货品后并未按店铺规定过账。故原告于2016年9月份暂停了被告的店长职务,并对全店库存进行盘点,盘点共发现36161.7元的销售款未过账,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另被告尚欠2016年7月31日、2016年9月9日营业款共计22226.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多次推脱至今未还。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款58388.2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简历1份、小飞象履历表各1张,证明2016年3月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应聘小飞象门店店长职位,经面试、复试,被告被聘用为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三十分店(即商鼎路店)店长;证据二,关于商鼎店营业款短款说明、欠条各1张,证明:2016年8月9日因被告未按规定将商鼎店营业款存入公司,向公司出具短款声明,短缺营业款17637.8元,自愿从每月工资中扣除不低于1000元用来赔偿,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15日前全部缴齐,公司从其7月份工资扣除150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对截止2016年7月31日前短缺商鼎店营业款共计16100元予以确认;证据三,商鼎店营业款短款单1张、微信聊天记录5张、商鼎店库存盘点汇总表盘点明细共8张、被告欠款明细单1张,证明:2016年9月10日因员工反映被告存在不缴纳营业款、出货不过账的行为,公司决定暂停其店长职位,经与被告沟通及公司会计核算,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仍短缺商鼎路店营业款6126.5元,公司组织人员对商鼎路店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库存商品进行全部盘点,库存损失为36161.7元,被告对盘点结果和损失金额予以认可,并在盘点汇总表签字确认,并承诺尽快赔偿公司损失。被告欠公司营业款计:16100元+6126.5元=22226.5元,库存损失36161.7元,以上共计58388.2元;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原告员工周媛与被告联系,被告李倩承认全部赔偿数额,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一直未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店铺店长,2016年8月9日,被告出具关于商鼎店营业款短款说明,内容主要有:截至至2016年7月31日,商鼎店营业款短款17637.8元,因本人失误,将此营业款丢失。后原告从被告7月份工资中扣除1500元。针对原告营业额短款事项,2016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主要有:今欠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三十分店16100元(备注,此欠款金额至2016年7月31日商鼎路营业款)。原告盘点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库存商品,发现库存损失为36161.7元,被告在盘点汇总表签字确认。原告经与店铺会计及被告核算,确认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仍短缺商鼎路店营业款6126.5元。以上共计58388.2元。被告一直未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未将原告公司的营业额过账,原告因此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原告损失58388.2元,故原告诉请的营业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三十分店损失583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李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