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詹全勇与余仕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全勇,余仕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全勇,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仕洪,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蛟,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全勇因与被上诉人余仕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04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全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被上诉人余仕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全勇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704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借其2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但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张“收条”,且该收条具有明显瑕疵,金额大小写不一致,被上诉人也未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不能证明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事实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了2万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余仕洪辩称,本案性质为保证金合同纠纷,不受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调整。被上诉人交保证金20万元后一直没有等到工程,理应返还该笔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仕洪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原告当庭陈述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至还清时为止,按年利率6%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余仕洪当庭提交被告詹全勇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余仕洪保证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元)”。被告詹全勇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收条大、小写数字不一致,大写的是20万元,小写的是2万,实际收到2万元,并代原告向开发商缴纳。原告陈述小写是因为马虎少写了一个零,20万元是真实的,交保证金是准备承包唐山市开平区的劳务工程。原被告均陈述保证金系现金支付,双方并没有签订承包工程的书面合同。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如下:六个月年息4.35%,六个月至一年年息4.35%,一年至三年年息4.75%,三年至五年年息4.75%,五年以上年息4.9%。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仕洪向被告詹全勇缴纳的保证金只是保证原告余仕洪具有承包工程的资格,但被告詹全勇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且双方均陈述保证金已通过现金支付,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被告提出的实际只收到2万元的抗辩意见,欠条上载明的大写数字为贰拾万元,原告陈述小写数字为2万元是因为少写了一个零,从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逻辑准则判断书写小写数字相对于大写数字而言更容易产生笔误,保证金为20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支持原告自2016年7月15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起诉之日至今未满六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年息为4.35%,原告主张年利率6%计息高于4.35%。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判决:一、被告詹全勇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仕洪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始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仕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詹全勇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詹全勇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收条中大、小写数字不一致,大写的是20万,小写的是2万,表示实际仅收到2万元,并称该款项是詹全勇代余仕洪向开发商缴纳。詹全勇与余仕洪均对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予以认可。詹全勇在一审答辩中称,其通过中间人介绍得到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上郡静园小区工程,余仕洪得知该工程以后,通过中间人找到了詹全勇,想承揽部分劳务,因承建该工程需向甲方缴纳300万保证金,当时詹全勇考虑和余仕洪的老乡关系,把向甲方缴纳保证金的方式向余仕洪作了说明,余仕洪同意缴纳部分保证金,且实际缴纳了2万元保证金,詹全勇代其向甲方缴纳,后因该工程甲方的原因导致停工,工程烂尾,至今甲方欠詹全勇大量保证金、工程款。詹全勇认为余仕洪向其主张返还保证金理由不成立,认为自己不应向余仕洪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按詹全勇自述,余仕洪是想在詹全勇处承包工程才付给了自己现金,但詹全勇并没有将工程包给余仕洪,故其从余仕洪处所收现金理应返还给余仕洪。詹全勇上诉所持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而要求余仕洪出示转款凭据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双方在一审时均认可交易方式系现金交易。詹全勇上诉称书证收条具有明显瑕疵,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2万元确定金额,本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逻辑判断,书写小写数字相对于大写数字更易产生笔误,人们在数字金额核对时更易注意大写数字而忽略小写数字,在本案中,收条上的大写金额“今收到余仕洪保证金贰拾万元整”,收条上的小写为“20000元”,故,本案的保证金为20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和证据学上的高度盖然性,也符合一般的认知习惯。故詹全勇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的利息损失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上诉人詹全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