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凯特思光电子部品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凯特思光电子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1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409号增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15565288046。法定代表人:李之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执行人:天津凯特思光电子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汇亚工业园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94973946D。法定代表人:车永恩。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青)劳监罚字(2015)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0元。现已审查终结。因被执行人未支付其职工刘美玉2015年2月26日至8月25日的工资共计21720元,申请人接到投诉后经调查作出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整改的通知,在被执行人未整改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进行了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系具有在本行政区内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和送达等法定程序。申请人作出的(西青)劳监罚字(2015)第256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向其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处理决定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青)劳监罚字(2015)第256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玉杰审 判 员 薄 娟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德鑫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